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368)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北刑初字第0025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系被害人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北票市,系被害人妻子。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世荣、解国龙,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9月被龙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被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负责人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保险公司职员,汉族,住北票市孤岛路*号楼*单元*室。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董某某、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某某及附诉讼代理人刘世荣,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1日10时5分许,无证驾驶辽N1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票市南八家乡十家子桥上时,因超速行驶,违法超车,与王某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N9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乙当场死亡,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北票市中心医院被侦查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违法超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董某某、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将被害人王某乙致死,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就保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同被告人李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董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辩护意见,并辩称双方就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是我们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间接经济损失,也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财产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0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辽N1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票市南八家乡十家子桥上时,超速行驶、违法超车,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N9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乙妻子,被害人王某乙无子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保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同意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下午三点多王某乙发生事故了。王某乙是4月1日早上在家里上班到公司的,在公司开车出来上北票办业务,在途中出的事故。车是他自己的,他有驾驶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安通驾校的教练,2015年4月1日大约早上八点多钟我带着学员张某某练习科目三,张某某驾驶辽N1164学号教练车,大约十点多钟行驶到南八家乡十家子桥上的时候也就是离南侧桥头有20多米的距离时候,我就看见我车的对面在我车的车道行驶过来一辆黑色轿车速度特别快,我一看这车冲我过来了,我就急忙踩刹车,这时由我车的左侧搜的就冲过来一辆黑色轿车,一下子就和对面的轿车撞倒一起了,冒起了白烟,然后就有一辆车翻到桥下去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1日,我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南八家乡大棚,我前面有两辆教练车,我超了一辆教练车,然后我车也行驶到十家子桥上了,对面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对方车在道路左侧行驶,也是超一辆教练车,两车直接就撞到一起了,然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车速大概是八十公里,用的四档,我没有驾驶证。
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未验出酒精成分,被害人王某乙血液中未验出酒精成分。
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7、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A车为:辽N13***,B车为:辽N99***,C车为:辽N11***,事故时A车右前部与B车右前部为两车碰撞接触部位,C车车体外观完好,未见与其他车辆碰撞接触痕迹;A车与B车碰撞角度为17°;A车与B车碰撞地点位于道路中线线西1.00m,B车右前轮北4.25m处;A车在轮胎痕迹起点速度约为88km/h,B车碰撞速度约为49km/h。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持C1证,实习期至2015年12月1日.辽N99***号比亚迪车所有人为王某乙,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辽N13***号别克车所有人为翟玉民,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
11、沈阳新塔湾车行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证明,李某某自杨成龙处购买了辽N13***号小型轿车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5年4月1日未查询李某某驾驶证信息。
13、辽N13***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车在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
14、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抢劫罪于1995年9月被龙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被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15、本院调查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与被告人李某某就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超速行驶,违法超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王某乙系当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应按照死亡赔偿限额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董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董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林娜
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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