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064)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322民初162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麻敬华,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律师。
原告刘某某、徐某诉被告贾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徐某、被告贾某某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徐某诉称:2016年1月18日9时,被告贾某某驾驶辽NC××××号轿车行驶至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前营子村公路时将在路边行走的二原告撞伤,我们伤后到建平县医院治疗,刘某某支付医疗费51136.78元并构成10级伤残,徐某支付医疗费15786.45元。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某某的辽N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刘某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83641.78元,赔偿徐某的医疗费等合计16602.45元,合计100244.23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199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合计8199元,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辩称:被告贾某某的辽NC××××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再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9时,被告贾某某驾驶辽NC××××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前营子村公路上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刘某某、徐某相刮撞,致二原告受伤。原告刘某某、徐某伤后当日到建平县医院治疗,刘某某住院44天,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支付门诊医疗费629元,住院医疗费49667.78元,合计50296.78元。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人员徐某某。2016年3月10日,经建平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徐某住院32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高血压病、老年性脑萎缩”,支付门诊医疗费1006.40元,住院医疗费10039.80元,合计11046.20元。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人员孙雪飞。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5199元(单据在原告处),另行给付刘某某现金3000元(原告持有收条)。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贾某某的辽NC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诊疗介绍单、出院通知单、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等,欲证明原告刘某某、徐某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数额等。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欲证明其伤残等级,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贾某某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欲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对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无异议,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合计数额316元,属合理范围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车将原告刘某某、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贾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二原告均已超过60周岁,故对二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贾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应在刘某某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贾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44天)、伤残赔偿金8952.80元(11191元*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234.56元(96.24元*44天)、交通费316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2343.36元(在此款中扣除8199元,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34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079.68元,合计8079.68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7496.78元;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7646.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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