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631)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大板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吉伟,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庆男,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西大营子村一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军,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中华园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
辩护人郭晓莹,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延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吉伟、孟庆男,被告人延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立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延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三台轿车先后来到鞍钢集团朝阳鞍凌有限公司高炉作业区附近的铸铁区,将公司存放在该处的铸铁装在三台车的后座上盗走,先后两次共计盗窃铸铁10吨。后将铸铁卖到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海峰废品收购站。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10吨铸铁价值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盗铸铁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盗单位。被告人张某某、延某某、王某某被朝阳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延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霍某某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延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两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两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两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白色捷达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刁占相
人民陪审员 苏 欣
人民陪审员 吕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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