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196)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华女,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辩护人王郢,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实习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一个名叫熊某友(另处理)的人携带开锁工具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松桃路,将被害人李某强、李某夫妇居住的房间的房门撬开后入户盗得金镶玉三块等物品,二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撞见被害人李某强、李某夫妇回家,二人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强、李某夫妇在三楼楼梯间抓捕被告人刘某时,被告人刘某挣脱掉其身上的外套及针织衫,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的手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遗留在现场的外套及针织衫上的人血为被害人李某所留。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一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指认现场及其留在现场外套内物品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强、李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的笔录及照片,贵州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开锁工具,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且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跃谊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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