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558)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黔0302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聋哑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钟某某,遵义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郢、手语翻译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搭乘××路公交车行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某某站牌时,趁被害人阮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挎包内的黄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594.2元,后被阮某某丈夫唐某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涉案钱包价值72元。破案后,被盗钱包及现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残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结合被盗物品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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