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舟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鲍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744)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普朱民初字第4号
原告舟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易,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琨,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鲍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利斌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经房屋所有权人翁某某授权,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于2006年8月25日签署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金沙大道42号至50号二层至五层建筑面积共计约4000平方米的房产租赁给乙方使用;4、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6、租赁费用40万/年;7、第一年租金2006年9月1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至第十年租金每年支付,支付日期为10月1日之前;9、如拖欠租金一周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用于经营“大洞岙**海湾大酒店”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4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如期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周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租赁合同解除及房屋腾退通知函》,被告于次日签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违约,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已书面通知送达被告,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腾退租赁房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腾退租赁房屋,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额租金标准(年租金40万元折算日租金1096元)向原告支付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金沙大道42号至45号二层至五层承租房屋;2、被告向原告赔偿延期腾退房屋的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1096元/日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腾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及原告的出租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租赁期限、租金、单方解除合同等约定;3、租赁合同解除及房屋腾退通知函、申通快递单及查询信息单复印件,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发函给被告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腾退房屋,解除通知于2014年11月12日送达,且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
被告鲍某某辩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属实,但被告已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1月3日各支付租金10万元和25万元,虽然被告存在迟付租金的行为,但并未严重影响原告方的利益且未导致原告方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认为自身的违约程度轻微,没有根本违约,所以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不能解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了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1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存入原告公司账户的10万元和25万元的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已付清房屋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大道**号至**二层至五层建筑面积共计约为4000平方米的房产租赁给乙方使用。4、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6、本合同租赁费用40万/年……其中5万/年必须由甲方在乙方宾馆消费。7、租赁费用付款方式为:第一年租金2006年9月1日之前支付,第二年租金至第十年租金每年支付日期为该年10月1日之前支付。9、如拖欠租金,甲方则按所欠租金和其它费用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逾期违约金,如果逾期一周以上的,乙方仍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关闭乙方经营场所,不准乙方进入。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5、租赁期限届满,或本合同被依法终止履行后,乙方须立即向甲方返还租赁物。乙方返还租赁物时,可将产权属于乙方的动产搬出,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并须由甲方验收认可,方可退场……”之后,被告对上述房产进行装修后与其他房产一同开设了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镇丽景海湾大酒店。2006年至2013年,双方未就租金支付发生争议。2014年10月1日后,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租赁合同解除及房屋腾退通知函》,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收,该通知函载明“……现你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年租金已逾期超过一周,为此,我司根据合同约定决定即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请你于2014年11月25日前向我司腾退租赁房屋并结清欠付的租金、水电费和违约金……”。2014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存入原告公司账户的10万元。2014年12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月3日,被告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存入原告公司账户的2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本案当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果逾期一周以上支付房租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约定实际上赋予了原告约定解除权,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不必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本案当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明显,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收的《租赁合同解除及房屋腾退通知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12日已解除。被告所谓的支付租金的行为均发生在合同解除后且部分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原告庭上的抗辩对此支付租金的行为并没有予以追认,所以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期腾退房屋的租金损失按原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即400000元/365日=”1”096元/日计算的主张,因该租金系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左右约定的市场价格,现原告根据该标准来主张租金损失,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后续事宜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向原告承租的位于朱家尖**大道**号至**号二层至五层房屋予以腾退,并返还给原告。
被告鲍某某应向原告赔偿延期腾退房屋的租金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腾退日止,按1096元/日计算。
原告亦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被告支付的35万元租金扣除租金损失后返还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舟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利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岑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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