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滕某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88)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3235号
原告:滕某某,女,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云长(一般授权),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审判员唐统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和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长、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20**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大女名王某乙,小女名王某丙。后原告一人在被告家照顾抚养女儿,被告外出好吃懒做,不进厂工作,被告又家境贫困致使原告及两个女儿生活、治病都极为困难,被告及其母亲用非法手段从原告身上“挤”钱换取小孩及家庭的生活费。给原告的生理及心理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的反抗,招致的是被告及其母亲的各种折磨。原告被迫于2014年4月6日离开了被告家。之后,双方曾多次就女儿抚养问题进行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女儿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特起诉要求判决由原告抚养双胞胎女儿王某乙、王某丙并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至女儿满18周岁为止。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2月相识并同居生活,20**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大女名王某乙,小女名王某丙。后原告一人在被告家照顾抚养女儿,被告外出。因家境贫困,原告及两个女儿生活、治病都很困难,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缺乏关心与照顾,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于2014年4月6日离开了被告家。之后,双方曾多次就女儿抚养问题进行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由原告抚养双胞胎女儿王某乙、王某丙并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至女儿满18周岁为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收入证明、原告律师提供的调查笔录、住院病历、内江云川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公安机关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其生育的女儿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抚养双胞胎两个女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儿较为适宜。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生育的双胞胎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王某丙由被告抚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统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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