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杨某、杨某某、杨某付等人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34)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内中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思彪,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长,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付,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丽,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应于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诸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谷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中区检刑诉字(2013)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某、杨某付、宋某某、郑某、杨某丽、郑某某、诸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思彪,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长,被告人杨某付、郑某某、宋某某、诸某某、郑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谷栋,被告人杨某丽、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至6月30日期间,经被告人杨某的策划和安排,采取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A3NNN面包车负责接送,由被告人杨某付或者被告人郑某某假扮药房工作人员设抽奖骗局,由被告人杨某、诸某某、杨某丽、徐某某、充当“媒子”,由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李某某负责掩护逃跑的手段,分别四次在内江市市中区、东兴区、资中县的菜市场,抢夺被害人价值12800余元的黄金首饰。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某、杨某付、郑某某、宋某某、郑某、诸某某、徐某某、杨某丽、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诸某某、宋某某、杨某丽、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丽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杨某某、郑某某、宋某某、诸某某、郑某、杨某丽、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杨某付辩称其只参与2013年6月30日的抢夺,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只参与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6月30日的抢夺。
辩护人刘思彪认为被告人杨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其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云长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是辅助性的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接送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不会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应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谷栋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是从犯,起媒子的作用,是一个托的角色,所起的作用是辅助的,次要的;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至6月30日期间,经被告人杨某的安排,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A3NNN面包车负责接送,由被告人郑某某、杨某付等假扮药房工作人员设抽奖骗局,由被告人杨某、诸某某、杨某丽、徐某某、充当“媒子”,由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李某某等负责掩护逃跑的手段,分别四次在内江市市中区、东兴区、资中县的菜市场,抢夺被害人价值12800余元的黄金首饰。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A3NNN面包车,将被告人杨某、杨某付、杨某某、郑某某、宋某某、诸某某、郑某、徐某某、杨某丽、李某某送至内江市资中县水南镇武陵菜市场。当发现佩戴有黄金手链的被害人刘某英后,假扮药房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郑某某,在充当“媒子”的被告人杨某、诸某某、徐某某、
杨某丽的配合下,诱骗刘某英参与抽奖后,声称刘抽中了100元现金,但提出兑现奖品必须要验证刘某英具有广告宣传实力。被害人刘某英受骗后,将佩戴的重约12克价值4200元的千足金手链交给郑某某用于验证。当被告人郑某某接过被害人刘某英的手链后立刻在被告人郑某、杨某付、宋某某、李某某的掩护下逃离现场。
2、2013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A3NNN面包车,将被告人杨某、杨某付、杨某某、郑某某、宋某某、诸某某、郑某、徐某某、杨某丽、李某某送至内江市市中区邱家嘴菜市场,同样采取由被告人杨某付假装药房的工作人员,由被告人杨某、诸某某、徐某某、杨某丽充当“媒子”,由被告人郑某、郑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负责挡人的方式,抢夺被害人吴某某重约14克价值5390元的黄金项链。
3、2013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A3NNN面包车,将被告人杨某、杨某付、杨某某、郑某某、宋某某、诸某某、郑某、徐某某、杨某丽、李某某送至内江市东兴区蟠龙冲附近的菜市场,采取同样的手段,抢夺被害人陈某某重约9.37克价值3261元的黄金项链。
4、2013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A3NNN面包车,将被告人杨某、杨某付、杨某某、郑某某、宋某某、诸某某、郑某、徐某某、杨某丽、李某某送至内江市市中区临江小区菜市场后,在设骗局欲抢夺被害人涂某某财物的过程中,被涂某某识破后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付、宋某某、李某某挡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英、吴某某、陈某某、涂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被抢夺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英辨认出徐某某、诸某某、郑某某为抢夺其金手链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吴某某辨认川A3NNN面包车为抢夺犯罪嫌疑人驾驶的面包车,辨认出宋某某为抢夺犯罪嫌疑人之一。被害人陈某某辨认出其被抢的黄金项链。被害人涂某某辨认出宋某某为抢夺犯罪嫌疑人之一。
3、证人罗某某、陈某某、邓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刘某英、吴某某、涂某某被抢后向其讲述被抢夺的事实。
4、被告人郑某某、宋某某、诸某某、杨某丽、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拍照,被告人杨某、徐某某指认扣押物品照片,用于作案川A3NNN面包车及作案工具拍照,被害人吴某某受伤照片。
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从被告人处扣押部分赃物、赃款及作案工具。
6、被害人陈某某购买黄金项链的票据。
7、内江市市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夺财物的价格鉴证意见证实被抢夺财物价值。
8、警方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杨某付、宋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杨某某、郑某某、诸某某、郑某、徐某某、杨某丽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
9、旅业入住信息证实杨某、杨某付、杨某某、郑某某、宋某某、诸某某、郑某、徐某某、杨某丽、李某某抢夺犯罪期间入住资中、内江旅馆情况。
10、川A3NNN车辆通行记录。
11、被告人杨某、杨某某、郑某某、宋某某、诸某某、郑某、杨某丽、李某某供述,对上述事实亦供认。被告人杨某付供述其参与2013年6月30日的抢夺,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参与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6月30日的抢夺。被告人杨某、杨某某、郑某某、宋某某、郑某、杨某丽、李某某供述杨某某参与上述四次抢夺,被告人诸某某供述杨某付参与上述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30日三次抢夺。被告人杨某、杨某某、郑某某、宋某某、诸某某、郑某、杨某丽、李某某供述徐某某参与上述四次抢夺。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杨某付、杨某某、宋某某、郑某曾受刑事处罚,杨某丽系累犯。
13、杨某、杨某付、杨某某、郑某某、宋某某、诸某某、郑某、徐某某、杨某丽、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上述被告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某、杨某付、宋某某、郑某、杨某丽、郑某某、诸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付、徐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不宜分主从犯,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诸某某、宋某某、杨某丽、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宋某某、郑某曾受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郑某某、诸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诸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冰
人民陪审员 黄先成
人民陪审员 巩 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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