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四川省XX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529)
四川省内江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东法民初字第3357号
原告:四川省XX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其堉,系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xx区人,住内江市xx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丽,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XX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谢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真实的;2、被告与A公司约定每月工资4000.00元,也不真实;3、被告的确在2011年度从事过原告A公司的水利工程工作,原告A公司也向被告支付过10000.00元的劳动报酬。4、内江市x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14)53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只需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000.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受聘于原告A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同年6月28日开始担任原告A公司在内江市xx区水利工程监理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直到2013年7月24日完成所监理项目的主要工作。而原告A公司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只发给被告工资共计10000.00元,然而被告应领的工资总额为104000.00元,扣除原告A公司已发的10000.00元,原告A公司还应支付被告94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黄某某颁发聘书,正式聘请被告黄某某为原告A公司监理工程师。双方约定每月工资0.4万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A公司以监(2011)第96号文件报告形式明确组建内江市xx区芋河沟水库出险加固工程总监办,同时任命黄某某(本案被告)为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监理工作,并决定总监办自2011年6月28日起正式开展监理工作,全面履行监理职责。被告黄某某按该报告开展工作以来,负责监理完成的项目有:xx区芋河沟水库加固工程、xx区清流河防洪整治工程、xx区生产水库加固整治工程,直到2013年7月24日完成所监理项目的主要工作。至此,被告黄某某累计进行监理工作26个月,原告A公司应为被告黄某某发放工资10.40万元,而原告A公司只为被告黄某某发放工资1万元。后经双方多次协调未果。2014年7月4日本案被告黄某某向内江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该仲裁委于同年8月14日作出“1、被申请人(指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指本案被告)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4日工资人民币玖万玖仟肆佰肆拾捌元贰角捌分(99448.28元),扣除被申请人以支付的工资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工资人民币捌万玖仟肆佰肆拾捌元贰角捌分(89448.28元);2、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的裁决。本案原告A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四川省A公司以监(2011)第96号文件》、《工程监理施工合同书》、《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会议签到表》、《施工进度计划申报批复单》、《监理工程师通知书》、《监理通知照片》、《工程移交单》、《内江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存于卷宗,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告A公司向被告黄某某颁发聘书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就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应当受到法律?;ぃ鍭公司提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不真实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A公司提出“被告与A公司约定每月工资4000.00元不真实”的主张,又不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由原告A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A公司应当按时足额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其拖欠行为系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XX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四川省XX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谢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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