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639)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926号
原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关键、李治纲,系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理人: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理人:许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许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罗中军,系内江市市中区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鞠某、鞠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许某甲、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甲、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治纲,被告鞠某、鞠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中军,被告许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鞠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属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红牌路方向往东兴初中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上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10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鞠某、鞠某某、刘某某辩称:医疗费垫付32430.19元。我们给了原告1000.00元。
被告许某某、许某甲、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许某某是未成年人,交警部门在没有监护人在场做的笔录并认定许某某为车主,我们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鞠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红牌路方向往东兴初中方向行驶,行至红牌路至东兴初中0KM+50M处,与同方向步行的行人罗某某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罗某某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600.00元(特殊情况除外)。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委托,四川求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1、被鉴定人罗某某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某某目前不需要特殊后续治疗,无后续治疗费。2014年4月26日,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罗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1、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摩托车无号牌、无品牌、无车架号、无发动机号系许某某所属。2、被告鞠某垫付医疗费32430.19元,给了原告1000.00元。3、原告无加强营养医嘱。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学费2000.00元,但未提供法律依据。5、被告许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在交警部门处理此事时予以澄清,加之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称摩托车不是自己的理由不能成立,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许某某所属的摩托车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不应将此摩托车借给他人,故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由直接侵权人鞠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许某某承担30%为宜,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鞠某、许某某系未成年人,又系在校学生,不具备经济能力,其民事责任应与法定监护人共同承担。另外,原告无加强营养医嘱,误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进行了二次司法鉴定,第二次鉴定是经本院委托、当事人参与的,更具客观和真实性,应以第二次鉴定的结果为处理依据。本案中应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残疾赔偿金22368.00元×20年×10%=4473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6天=690.00元;3、护理费90.00元×46天=4140.00元;4、鉴定费175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合计54616.00元,被告鞠某承担38231.20元(54616.00元×70%),品迭已给的1000.00元,实际承担37231.20元;许某某承担16384.80元(54616.00元×30%)。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某、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37231.20元;
二、被告许某某许某甲、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16384.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00元,减半收取664.00元,由被告鞠某、鞠某某、刘某某承担464.80元;被告许某某、许某甲、李某某承担199.20元。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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