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威远县XX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4364)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县XX煤矿。
负责人:官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雷友洪,威远县连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威远县XX煤矿(下称XX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1993年5月在XX煤矿上班,直至2013年4月全县煤矿放假。放假后,原告一直在等候被告通知恢复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的工种一直是井下采煤工,也当过班组长。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组织过原告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后来原告自己出钱体检时查出有问题,威远县疾控中心建议原告到上级职业病机构进一步检查,但被告拒绝提供原告的职业病史及相关证明。
原告于2014年向威远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不予受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在岗时间为1993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种为采煤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的证据:
1、钟某刚证人证言,其证言“我和李某某是同一个生队的,都在XX煤矿工作。我是1999年去的,建厂时李某某就在厂里干,他干的是采煤工,工资每月有3000至4000元。2013年4月放假后就没干了。2013年10月李某某去上班,煤矿通知60周岁以上的不再上班了。单位补足了他4个月的生活费,每月600元。”
2、杨某军证人证言,其证言“我是1997年去的XX煤矿上班,我去的时候李某某在哪里干了很久了。我是放炮工,李某某干的是采煤工,也干过掘井工,但我知道他干采煤的时间更长。”另原告还提供了杨某军2005年10至2014年6月期间工伤保险缴费情况。
3、出庭作证的证人钟某明证言“李某某与我是同一生产队的,XX煤矿也在我生产队,煤矿是93年建的,李某某建厂时就在煤矿干,他上班要在我屋前过。93年、94年我也煤矿干过。他一直在挖煤,今年煤矿不要他干了,就是岁数到了,现在工资是4千至5千。”
4、出庭作证的证人钟某华证言“李某某和我是一个生产队的,煤矿就建在我们生产队的,他干的是挖煤,我是97年去的,我干的是爆破工,采煤工及掘井工的工资是按件计件计算的,大约在3千元至4千元左右。也有5千到6千的。2013年4月被告放假后就没干了,去年李某某已满了60岁,煤矿就不要他干了。”另原告提供钟某华2012年至2014年工伤保险缴费情况。
5、原告提供了2012年、2013年、2014年威远县疾病严防控制中心、威远县现代医院、威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保存的《职业健康检查表》,证明职业病检查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要求,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为:原告提供钟某华、杨某军的证人证言中涉及工伤保险缴费情况能证明在此期间证人系被告职工并与原告系工友关系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其余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原告李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威远县XX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
2、原、被告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21日,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仲案字(2014)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岗时间、在岗工种。
3、被告为本案证人钟某华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伤保险缴费用。被告为杨某军缴纳了2005年10至2014年6月期间工伤保险缴费用。
4、原告的职业健康检查表载明:2012年4月检查情况,肺部之改变,建议3-6月复查一次或者进一步检查检查诊断。2012年7月24日胸复查结果:双肺纹多、粗、乱,其间隐约见少许光状影。处理意见,建议到上级职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检查。2014年4月24日检查结果:双肺纹多、粗、分布乱,其间隐约见少许光状影。职业病健康检查表载明:单位XX煤矿。但被告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
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证人钟某华、杨某军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的证据能证明二证人为被告单位的职工的事实,由此证明原告与二证人的工友关系。根据原告证人钟某华、杨某军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职业健康检查表,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用工事实。原告证人钟某华、杨某军能够证明与原告存在工友关系的最早时间为2005年10月,对在此之前是否为被告职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自1993年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5月至2013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在岗期间、在岗工种为采煤工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依其性质不同而分为三种类型的诉讼,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原告所诉的在岗时间及在岗工种系法律事实,不是法律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威远县XX煤矿自2005年5月至201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吉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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