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威远县XX煤矿与被告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978)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威远县XX煤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远县XX煤矿与被告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隆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在原告单位因工受伤,经威远县王氏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后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威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我方对威远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给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32470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一次性解决工伤待遇。其工伤待遇以仲裁机构裁决的项目及数额162096元为准。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仲裁请求中除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余请求,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相关的工伤待遇问题,本院查明:
一、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
二、关于被告本人工资的确定。原告主张按2012年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31646元∕年计算,被告要求按2013年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35479∕年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法定解除权,解除权属形成权,被告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被受理时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即解除。
二、关于被告本人工资的确定。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因原、被告未能对被告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受伤,故参照内江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工伤待遇,即按35479月/年÷12月=2957元/月,原告要求按2012年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的工伤待遇。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用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人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之规定,被告相关待遇确定为: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月×35479月/年÷12月=38436元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月×35479月/年÷12月=76871元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月×35479月/年÷12月=29566元。
2、停工留薪期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受伤,经威远县王氏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到鉴定之日期间属医疗期间,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按一个月计算为1月×35479月/年÷12月=2957元。
3、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因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没有派人护理,应承担实际护理人员的工资。故被告的护理费确定为26天×70元/天=1820元。
4、被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3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该费用不能确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5014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威远县XX煤矿向被告隆某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50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威远县XX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成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继伟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