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曾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64)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初字第236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首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首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因需将矿泥运至湘潭市某某花园,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运输。原告依约将矿泥运至目的地,双方于2014年3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运费67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67700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运费的事实。
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因需将矿泥从龚家坪运至湘潭市某某花园,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运输。原告依约将矿泥运至目的地,双方于2014年3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运费677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矿泥运至目的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支付运费的履行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7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运输款677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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