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柴某某与王某甲、王某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17)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国武,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虎,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王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为由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7日23时10分许,被告王某甲无照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路邮电宾馆十字以东**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不但不及时救治原告,反而驾车逃离现场,在原告家属报案后,因现场撤除,导致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髋臼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花费医药费31013.21元。原告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找甘州区交警队进行调解处理,但被告仅支付医药费4200元。综上所述,因被告王某甲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损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960.79元。
被告王某甲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20时**分许,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路邮电宾馆十字以东**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未报案。后原告家属报案,甘州区交警大队因现场撤除,未作出事故认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30942.21元,其中被告支付了4200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髋臼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急性颅脑损伤。”2013年7月27日,原告又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又花费医药费72元。同日,原告申请司法医学鉴定,2013年8月2日,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了“关于柴某某人身伤害程度等问题的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柴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骨盆右髋臼骨折并右髋关节中心型脱位行手术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导致左下肢功能减退的程度,......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上述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伤(偏重)。参照‘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综合评定属轻伤(偏重)。......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导致左下肢功能减退的程度,属八级伤残。......外伤致急性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及算上遗留征象伴随症状的后续医疗终结时间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损伤后前10个月内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后4个月内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损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他人(2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后前4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3个月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损伤后医疗期间检查、治疗用药范围均未超出检查治疗范围;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随诊复查、康复治疗,骨盆右髋臼骨折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除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元左右。......”为申请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现因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王某甲在张掖市的一个建筑工地上从事室外保温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之父王某乙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向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依职权向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2011年11月17日20时**分许,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因被告王某甲也摔到了,被他人报“120”急救中心送伤者到医院进行救治,被告王某甲不存在逃逸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上道路行驶系违法行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柴某某在道路上行走时未在人行横道上行走、不注意交通安全,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残疾,被告王某甲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原、被告分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甲已年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系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以每天1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法医鉴定意见中关于加强营养的时间以每天10元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受伤后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适当,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人数及护理等级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至今未做二次手术,上述损失尚未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以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等损失在本案中暂不支持,原告可待上述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和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和陪护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伤残,且原告系老年人,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也给其生活等方面造成了较大的不便和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31013.2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合计31688.21元,被告王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1688.21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70%计15181.75元;
二、被告王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3824元、护理费14029.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1153.5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106335.2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200元,其余102135.2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负担2350元,原告负担120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华
审 判 员 汤巧杰
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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