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87)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2798号
原告张掖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国武,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被告张掖市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出租车分公司。
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掖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某、张掖市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出租车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武国、被告严某某、被告张掖市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某某出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张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自2014年至6月18日至2015年3月28日,原告两次分别对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及贬值损失进行鉴定。
原告某某汽贸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严某某驾驶被告张掖市昌运汽车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出租车分公司所属甘G-83***号威志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宾馆门前路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腾某某驾驶的原告所属甘A-A4***(临牌)雪弗兰牌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车辆多处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4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某负全部责任,腾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为展厅待售车辆,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车辆成为事故车辆,无法正常销售,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及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2000元,承担车辆贬损价值19000元,合计31000元。
被告严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的认定均无异议。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张掖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
被告昌运公司某某出租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严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财保张掖分公司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公司约定,我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有权重新审核。我公司确认的修复价格应为5090.88元,我公司予以赔付,原告所诉损失过高。其次: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三责险第七条四项)属免赔范围。此条款我们已经在签订合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我们不承担此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严某某驾驶被告张掖市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出租车分公司所属的甘G-83***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掖市东环路**宾馆门前路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腾某某驾驶的原告所属临牌号为甘A-A4***号雪弗兰牌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车辆多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第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保张掖分公司对临牌号为甘A-A4***号受损车辆定损5090.88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在诉讼期间,因修复费用递增,原告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张掖市价格认定中心第93号鉴定书认定修复价格为10375元。同时,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张掖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张掖市价格认定中心第5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贬损价值为13750元。
另查明:被告昌运公司某某出租分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在被告某某财保张掖分公司投保了有效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被告昌运公司某某出租分公司在该投保单上盖章。根据该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以机动车车辆投保告知书、保险产品投保须知的形式向投保人告知,并由投保人签署了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②张掖市价格认定中心(2014)第93号、54号鉴定结论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二份;③修理费票据二份、修理费配件材料明细表二份;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张掖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①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
②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单一份;③保险营业用车损失条款一份;
④机动车投保告知书一份;
⑤保险产品投保须知一份;
⑥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一份;
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
⑧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清单各一份;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是对赔偿的数额、赔偿范围、责任主体发生争议。
首先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某某财保张掖分公司认为,修理费用应有其公司进行审核,原告诉请过高,并提供情况确认书一份,修理费应为5090.88元,但其辩解理由中的损失确认只是其单方确认,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车辆修复提交了修复发票、修复清单并经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应以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修理费10375元认定为宜。
其次就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被告某某财保张掖分公司辩称车辆贬损价值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车辆的贬值损失不是即时发生的直接损失,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某某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但上述司法解释的赔偿范围并没有车辆贬值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昌运公司某某出租分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保张掖分公司之间是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某某财保张掖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承担代为偿付的责任。因此,就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张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合同项下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8375元。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偿付原告张掖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偿付车辆维修费8375元,合计1037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掖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75元,由原告张掖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87.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担1287.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再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霞
某某陪审员 王 峰
某某陪审员 郭如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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