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代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534)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代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单国武,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国武、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洋芋买卖协议,原告出售给被告大洋芋135吨,每吨1500元,计价款202500元。小洋芋22吨,每吨1050元,计价款231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洋芋款,尚欠125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5600元,并承担利息15072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欠原告洋芋款125600元属实。我们的买卖是张某某介绍的,2014年3月,我给张某某付款40000元,现只欠原告85600元。因没有约定利息,故我不承担欠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购买原告洋芋,价值2256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付款1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被告欠原告洋芋款125600元。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洋芋款,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算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欠原告代某洋芋款1256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洋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结算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2014年3月,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欠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视为被告应当付款的时间。被告在原告催要欠款时,没有将欠款还清,对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参照201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刘某某辩称,2014年3月原告向其要款时,他通过张某某给原告付款40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主张已付款4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代某洋芋款125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13元,减半收取155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1556.5元由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秀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尚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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