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诉尹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2440)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牟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李某甲,女,20**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学生。(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教师。(系原告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强,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公务员。(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某,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与原告母亲李某乙在牟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李某乙共同生活。2013年9月,原告在自己的努力下,考入了楚雄某某中学就读。为了能让原告快乐学习、健康成长,经原告母亲和被告协商,自同年9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被告按约定一直给付至2014年8月就不再给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但被告找借口拒绝给付,后将电话号码更换,一直无法与被告联系。现在,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物价上涨,原告物质生活和学习的要求提高,原告的母亲难于承受原告每月较高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支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同时被告应每月探视原告,给予原告关心和爱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探视原告一次,每次不少于2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母亲借女儿名义要求我支付抚养费1200元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协议离婚时,写明了女儿随母亲生活,答辩人不必支付抚养费,现在仅仅过去了三年就要求变更是毫无依据和道理的。离婚时,双方共同投资建盖的房屋,占地264平方米,建筑面积近300平方米,当时估计价值100万元左右,并已将所有建房及购置家具款全部付清,仅剩尾款8000元。为了给原告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将价值100万元的房子归原告母亲所有。答辩人净身出户,还要赔付8000元的尾款。答辩人所占房产份额,远远超过答辩人应承担的原告抚养费,答辩人离婚时在经济上已经做出了巨大牺牲。原告的母亲以原告名义要求支付抚养费,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答辩人与原告母亲离婚前一个月,以姐姐名义购买楚雄的房屋一套,现在答辩人除了每月还银行2500元外,还欠部分亲友8万元。答辩人的工资还银行贷款外,还要想办法节约钱来还亲友,生活实在是举步维艰。2013年9月,原告母亲要求答辩人每月承担700元抚养费,反复多次讨要,并威胁答辩人。为了息事宁人,答辩人省吃俭用每月支付了700元。原告母亲根本就是借机向答辩人索要钱财。如果原告母亲嫌孩子随其生活是负担,答辩人愿意将孩子接回家用心抚养。原告母亲起诉要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等于孩子每月要支出2400元,是孩子的需要还是原告母亲的需要?这是以原告名义索要钱财。答辩人一直在以自己的方式关爱原告,尽管经济能力有限,总是用节约的钱尽所能地帮助女儿,包括托人送女儿到某某中学读书。但在探视时,原告母亲找各种理由不让女儿与我见面,伤害了父女感情。综上,请依法确认《离婚协议》有效,维持协议中不必答辩人支付抚养费的条款;尊重答辩人的探视权,如果原告愿意与答辩人一起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母亲支付抚养费,并保证原告母亲的探视权;原告的诉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探视权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诉讼费由原告母亲自行承担。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李某乙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离婚协议,欲证明李某乙与尹某某离婚的事实,原告的监护人是李某乙;3、改名协议,欲证明经被告同意,将孩子的姓名改为李某甲。
经质证,被告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离婚协议中已经很明确,被告把价值巨大的房产给了原告母亲,女儿的抚养问题也做了约定。
被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欲证明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情况,并对女儿的抚养问题做了约定;2、个人工资收入证明,欲证明被告现在工资收入实际有346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抚养费应该按工资收入的应发数额来计算,应发数是4021元。
原告向本院当庭提交了一份李某乙的银行账户明细单,欲证明根据离婚后口头协议,被告曾经陆续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至2014年10月。
另外,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的工资花名册,证明被告尹某某的收入是4021元。
经质证,被告尹某某对李某乙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自己的工资花名册均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工资花名册,证明了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甲于2001年2月7日出生,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尹某某的婚生女,现就读于楚雄某某中学。2011年9月30日原告的父母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在牟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李某甲随母亲李某乙生活,被告不必每月给付抚养费,直到女儿上大学时被告根据其经济条件给予一定资助。”此后原告即随李某乙生活。从2013年9月开始,被告每月给付原告700元,陆续给付了13个月。现原告因各方面费用增加而向被告要求给付抚养费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尹某某月工资4021元,扣除住房公积金及医保,实发3461.26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子女可以在必要时向父母的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协议的合理要求。原告李某甲系未成年人,虽然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不必每月给付抚养费,但随着现在物价的上涨及原告的日渐长大,生活和教育的费用应有所增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从2013年9月起,每月给原告一定的生活费,持续了一年左右,充分体现了被告作为一个父亲对自己女儿的关心关爱。子女的抚养,父母均负有义务,但不排除父母出于对子女的爱护等原因而自愿付出更多的抚养费用。原告的父母均有固定的工作,综合考虑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原告实际生活所需,由被告尹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探视的诉请,因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对于探视权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之日止(款限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交付本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已付),由被告尹某甲承担,限与被告首次交款时同期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徐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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