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04)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杨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
被告梁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强,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应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后在父母的包办下于1996年订婚,1996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农历正月初九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1998年7月12日生育婚生子梁某乙。因婚前双方认识较短,互不了解,导致夫妻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为小事吵闹,在每次的吵闹中,被告的母亲不但会来和我吵闹,还会对我大打出手。2003年被告外出深圳打工,我在家带孩子做农活,被告打工的收入全部用于”六合彩”赌博,很少寄钱回家,我苦口婆心劝说,被告屡教不改,我只有到深圳和被告一起打工,但被告仍执迷把工资收入用于赌博,我劝说,被告就动手欧打我。2009年4月19日,我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住院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每天下班就去赌博,致使我的伤留下后遗症。因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我在2011年独自到别处打工,现双方已经三年多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三格、空地二格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权12万元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不真实,理由不成立,我不同意离婚。2003年我外出打工,原告与我母亲在家,难免产生矛盾。2005年我将原告带到深圳同一公司打工,我没有赌博”六合彩”,甚至不知何为”六合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我都在护理,原告在2010年第二次手术也是我在护理。原告在2011年因偶尔很晚归家,我出于关心而询问,自此产生误会,原告即离开了我们上班的公司。婚生子梁某乙2007年到深圳读书至初二年级,至今由我照管。诉状中所述的房子是我父母建盖,是我婚前财产,原告应适当补偿我。债权应分8万元给我,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中,户口证明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同时,查询银行存款回执,证实原告申请本院查询被告银行存款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订婚,1996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农历正月初九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1998年7月12日生育婚生子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认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外出打工,因夫妻分居两地,导致夫妻双方产生一些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生活,相互多交流,多沟通,双方是有和好的基础和条件的。另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应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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