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罢騒X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691)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南乐县福堪镇XX政府,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冯红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乐县??罢騒X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承包被告xx所办公室建造工程,并签订合同。原告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工程,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下余42000元未付。2007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下欠工程款42000元及利息,承担违约金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乐县福堪镇XX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前赵某某建筑队于1996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建设被告xx所办公室建造工程的合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乙方,依据该合同第8条,原告20年内对所建工程质量负责,但被告在使用该工程过程中,出现严重漏水,因为有17年之久不知道该由谁负责,被迫于2011年5月进行改造返修。原告及前赵某某建筑队均没有施工资质,所建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5日,甲方福堪乡xx所与乙方前赵某某建筑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建??跋鐇x所办公室,乙方代表王某现(宪)、王某棍、王某(某)钢在合同书上签字。1997年8月27日,被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xx所建房欠建筑款肆万元正贰仟元正付坎xx所40000.00元2000.00元程万军97.8.27”,该欠据上有前福堪镇镇长宋某签字。被告至今未给付下余工程款4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前赵某某建筑队合伙人之一,王某棍已去世。王某现(宪)、王某棍之子均放弃向被告索要下余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据、工程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清偿其所欠工程款。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当时并未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违约金2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索要依据及计算方法,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未间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故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前赵某某建筑队签订过关于福堪镇xx所办公室建筑合同予以认可,根据该合同承建方代表王某现、王某棍之子王某方的证明,原告系该建筑队合伙人之一,并享有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权利,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前赵某某建筑队承建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不应给付其下余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前赵某某建筑队没有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建筑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在的施工队虽无施工资质,但不影响其向被告索要下余工程款,且被告已向施工方出具了工程款欠据,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乐县福堪镇XX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南乐县??罢騒X政府负担8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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