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459)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友浪,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友浪、刘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24日在茅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11日生育一女杨A。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方知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破裂。2012年6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撤回起诉。原告撤诉至今,被告不思悔改,导致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我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子女杨A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600元的子女抚养费,并对双方经营的位于遵义县某某镇的油漆店进行分割。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在茅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11日生育一女杨A,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破裂。2012年6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无改善。2013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个人档案、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伤情照片、证人刘凤刚的当庭证言,本院(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生育有子女,但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时隔一年之后,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做原告和好工作未果,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杨A的抚养问题,因子女杨A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便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抚养子女杨A为宜。对于子女杨A的抚养费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经济水平,应由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对遵义县某某镇的油漆店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明位于遵义县某某镇的油漆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杨A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由原告刘某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定于每月月底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信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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