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钟某某与马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717)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南初字第203号
原告钟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伍泽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泽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并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还,月利息按本金的百分之五计算。但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马某某与李某某是共同的借款人,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3年4月21日借钟某某200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整),定期于2014年6月30日内还清,如还不清按高利100按5元每月付钟某某。还完后收回条子。此据。用自己的货车住(作)抵押,贵CFXXXX。借款人马某某、李某某。被告马某某与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酿成本案讼争。
另查明,本案原告钟某某与借条中钟某某系同一人,对此,原告提供有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马某某在领取诉状副本时,也认可这一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原告钟某某即为借条中的”钟某某”,被告马某某也不持异议,由此,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有义务清偿借款,为此,原告钟某某请求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归还借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乾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