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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282)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范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郭某某,男,住范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住范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长庚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曹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濮阳市。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刘某某、XX财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JLNN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城镇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糠醛厂门口北50米处时,撞倒在慢车道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郭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检查费、司法鉴定费、残疾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0465.44元;2、依法判令被告XX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豫JLNN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故被告XX财险濮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付义务。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请法院在合法、合理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范围内依法裁决。原告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刘某某作为驾驶员,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积极配合医院为原告诊疗,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676元,在赔偿原告损失时,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依法扣除,如果原告的赔偿金数额不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XX财险濮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及妻子赵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即原告的妻子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2、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⑴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⑵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⑴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1套;⑵濮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两次共住院26天。

4、原告的医疗单据18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853.21元。

5、⑴濮阳市xx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资表3份,原告工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1份;⑵濮阳市xx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濮阳市xx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77.33元,同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疗养的误工、工资停发情况。

6、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赵某某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赵某某系农村居民。

7、⑴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⑵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⑶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各1张;⑷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费发票1张。证明⑴原告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残疾等级分别为八级;⑵原告左下肢损伤、颅脑外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⑶原告因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700元;⑷原告在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精神障碍残疾等级鉴定因检查支出的检查费410元。

8、⑴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⑵鉴定费票据1张,计鉴定费1600元。证明⑴原告残疾后护理依赖,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⑵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部位取出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预计需8000元。

9、原告的交通费单据198张(附交通费支出明细)。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复查、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共计7168元。

10、⑴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⑵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⑴被告刘某某为豫JLNN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⑵被告刘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称,对原告是濮阳市xx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五险一金的证明,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刘某某至今未收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XX财险濮阳公司称,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外购药单据,无购药人姓名,对2013年6月23(30)日开具的单据有异议,该单据属于出院后乡级医院出具;第五组证据原告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人员签字笔迹相似,现申请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第九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该票据不属于正式发票,应按交通费的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1、2、3、6、7、8、10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中的2013年5月25日、6月8日、6月30日的单据及NO.12xxx号单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据,不予采信,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第5组原告的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9组交通费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证据得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产生的交通费是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将依法予以确定。

被告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1张,门诊票据4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共计26676元。

经质证,原告称收到条属实,对4张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数额中不包括该垫付费用;被告XX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XX财险濮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JLNN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城镇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糠醛厂门口北侧路段时,撞倒在慢车道同向行走的原告郭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长期医嘱单载明:1月1日为Ⅱ级护理;1月2日为Ι级护理,1月5日为Ⅱ级护理;2013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上支骨折;3、右坐骨骨折;4、脑挫裂伤;5、额部骨折;6、头皮血肿;7、右眼眶上壁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床上功能锻炼,康复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16天。2013年4月24日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长期医嘱单载明:Ⅱ级护理;2013年5月4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中医诊断,眩晕病,证型:风痰阻络证。西医诊断:1、后循环缺血?2、脑外伤后综合征,3、陈旧性耻骨骨折,4、胫腓骨骨折。出院诊断:中医诊断,眩晕病,证型:风痰阻络证。西医诊断:1、后循环缺血,2、脑外伤后综合征,3、陈旧性耻骨骨折,4、胫腓骨骨折,5、脑动脉硬化。住院10天,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36051.21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676元。

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

原告郭某某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定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某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郭某某有无精神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伤残等级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等级Ⅷ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检查费41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经其申请本院组织协商对外指定委托鉴定机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德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某某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右坐骨骨折、脑挫伤裂伤、额骨骨折、头皮血肿、右眼眶上壁骨折”等,残后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8000元。

庭审后,根据被告刘某某申请,本院组织协商对外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某有无精神病,如有精神病,其精神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序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4日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5日终止鉴定。

另查明,豫JLNN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在被告XX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时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系豫JLNN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36051.21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平均工资损失)为3377.33元/月÷30天×134天(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第一次评残前一天)=15085.41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20732元/年÷365天×26天×1人=1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6天=260元;交通费为20元/天×26天+(三次鉴定交通费)1000元=15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524.94元/年×20年×32%=48159.62元;鉴定检查费为410元;鉴定费为2600元+700元+1600元=4900元;残疾后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5379元/年×50%×3年=38068.5元,逾期不能恢复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74711.54元为原告的合理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定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XX财险濮阳公司在其在承保的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676元,在赔偿原告损失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刘某某还应实际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35.54元。被告XX财险濮阳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JLNNN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711.54元,减去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676元,实际再赔偿26035.54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31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97元,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和声

审 判 员  吴丽霞

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付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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