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184)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浔民一初字第1145号
原告:朱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仕马,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仕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利息作了约定。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5分,利息按月支付。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4万元,利息5分,按月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自借款后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借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标准6.15%的四倍即年利率24.6%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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