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406)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21民初73号
原告: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60xxxx。
委托代理人:陶仕马,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城门乡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360xxxx。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身份证号:360xx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xx大厦xx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中某财保福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仕马、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中某财保福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九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守华担任本案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婕、人民陪审员戴强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黄某某驾驶粤BNNN小型轿车沿九江县东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街镇政府人性横道时,与魏某某驾驶的赣G5NNN普通两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九江县交警大队赣公交认字第(2015)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九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8天,医嘱休息4个星期。经查,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方在魏某某与方某某两案中共垫付了一万八千多元的医疗费和修理费,希望法庭一并处理,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中某财保福田支公司辩称:一、在被保险人黄某某提供了粤BNNN小型轿车的有效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前提下,答辩人按照交强险、三者险条款的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涉及的保险赔偿,均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答辩人在按照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可以依法向被侵权人即本案原告行使。答辩人对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可以与被保险人协商扣减15%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以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以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以江西省护理行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71元每天计算;对交通费没有异议。
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3份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医嘱全休四周。证据3,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黄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某财保福田支公司对原告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某财保福田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证据5,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被告垫付原告魏某某医疗费6061.52元,另一受害人方某某医疗费6395.84元。证据6,保险公司车损确认书,证明被告垫付原告车损费1999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某某、被告中某财保福田支公司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某财保福田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该六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六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据6中的车损费,因在魏某某一案中计算赔偿,故在本案中不予重复计算。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7月23日,被告黄某某驾驶粤BNNN小型轿车沿九江县东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街镇政府人行横道时,与魏某某驾驶的赣G5NNN普通两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九江县交警大队赣公交认字第(2015)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九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8天,医嘱休息4个星期。被告黄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6395.84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粤BNN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黄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某财保福田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粤BNNN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某财保福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方某某确定赔偿的项目和费用:一、医疗费:6395.84元(被告黄某某垫付);二、误工费:119元/天×(18+28)天=5474元;三、护理费:119元/天×18天=2142元;四、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六、交通费:4元/天×18天=72元。
因被告中某财保福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了魏某某的损失,魏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项目如下:一、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8.52元;二、伤残赔偿类:71474.3元;三、财产损失:1999.35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剩余赔付项目限额如下:一、医疗费:2991.48元(10000元-7008.52元);二、伤残赔偿类:28525.7元(110000元-71474.3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中某财保福田支公司交强险范围赔付如下:1、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60元=720元;2、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2991.48元-360元-360元=2271.48元;3、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474元+2142元+72元=7688元。在庭审中,两被告已协商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中某财保福田支公司在本案中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如下: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6395.84元-2271.48元)×(100%-15%)=3505.7元。综上,被告中某财保福田支公司赔付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408元;被告中某财保福田支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777.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赔付原告方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408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777.18元;
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守华
代理审判员 吴 婕
人民陪审员 戴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叶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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