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388)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宝丰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宝丰县某某农牧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4。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宝丰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宝丰县某某农牧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B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张某某因购粮食在A公司借款100万元整,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8.7;执行;逾期利率按10;加罚;由被告马某某、B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清息至2015年5月31日,至今未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严重影响了A公司的资金周转和信贷资金安全。故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8266.7元(利息按照28.7;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并顺延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合计10382666.7元;马某某和B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张某某、马某某、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因企业正准备投入生产,目前不能还款,希望A公司商量缓期还款。
马某某、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A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2014年1月24日向A公司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8.7;,由马某某、B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张某某、马某某、B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对A公司递交的证据无异议,马某某、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本院确认A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4日,A公司、张某某、马某某、B公司签订宝丰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方:宝丰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方:张某某;担保方:马某某宝丰县某某农牧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关法律法规,各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用途、期限1、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2、借款用途:购粮;3、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第二条贷款利率、还款结息方式1、贷款利率:合同期限内按月息18.7;执行。2、结息方式:(1)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2)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主动扣收应付利息。3、逾期贷款利率按千分之拾加罚。第五条借款保证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3、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人可直接扣留保证人的财产。贷款方:(签章)宝丰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表人:(签章)王某某借款方:(签章)张某某担保方:(签章)宝丰县某某农牧生态发展有限公司马某某法定代表人:(签章)徐某某印委托人:(签章)张某某签约时间:2014年1月24日签约地点:宝丰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该款借出后,张某某清息至2015年5月31日,因下余借款利息张某某未及时清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张某某向A公司借款,有A公司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为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款经A公司催要,张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其行为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马某某和B公司为张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A公司要求马某某与B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宝丰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
二、马某某、宝丰县某某农牧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宝丰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某、马某某、宝丰县某某农牧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鹏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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