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袁某某与宋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310)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潘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宋某某、潘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宋某某、潘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宋某某、潘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平民辖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星,被告宋某某、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诉称,2015年2月27日、2015年6月18日,宋某某、潘某某购买袁某某货物,共计欠款144300元,宋某某、潘某某为袁某某出具了欠条,袁某某急需用钱,找宋某某、潘某某索要,宋某某、潘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判令:宋某某、潘某某立即支付所欠袁某某货款1443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某某、潘某某承担。
宋某某、潘某某辩称,袁某某持有并向法庭出示的货款凭证系潘某某书写,并未有宋某某的签字,应驳回袁某某对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潘某某给袁某某出具的欠款凭证系单方意思表示,属于袁某某陈述货款数额并由潘某某书写的,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双方交易的是内燃煤矸石,根据双方的事先约定,最终以煤矸石的质量出卖后达到内燃标准的依据为最终清算货款。因货款纠纷,袁某某强行将宋某某、潘某某营运的车辆非法强行扣押至今,已达5个月之久,给宋某某、潘某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此案虽与非法扣押车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袁某某非法扣押宋某某、潘某某车辆是因货款纠纷导致的,因此,宋某某、潘某某请求法庭对非法扣押车辆一事予以查明,并合案审理,并对宋某某、潘某某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袁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2月17日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宋某某、潘某某欠袁某某煤款39300元的事实;
2、2015年6月18日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宋某某、潘某某欠袁某某煤矸石款105000元的事实
宋某某、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宋某某、潘某某对袁某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2月17日欠条中的宋某某的签名,并不是由宋某某本人所签,2015年6月18日的欠条仅有潘某某签名,没有宋某某签名,宋某某不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当时打欠条时煤矸石质量是否过关还没有结果,该笔款是算的总帐。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潘某某以宋某某的名义为袁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潘某某为袁某某出具欠款,共欠袁某某煤矸石款105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宋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袁某某经人介绍与宋某某、潘某某相识,双方口头约定,宋某某、潘某某从袁某某处购买煤及煤矸石。2015年2月27日宋某某、潘某某从袁某某处购煤后,由潘某某以宋某某名义为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煤款39300元(叁万玖仟叁佰元)。宋某某,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18日,宋某某、潘某某购买袁某某煤矸石,共计货款144300元,潘某某为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袁某某煤矸石款共拾万零伍仟圆整(小写105000.00)。潘某某,2015年6月18日;。因以上两笔欠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85%。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宋某某、潘某某与袁某某口头约定,从袁某某处购买原煤及煤矸石,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宋某某、潘某某购买原煤及煤矸石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宋某某、潘某某应当于袁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宽限期内支付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袁某某起诉要求宋某某、潘某某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其从袁某某处购买原煤及煤矸石系家庭共同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宋某某辩称的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袁某某货款1443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年利率4.85%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保全费820元,由宋某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武建召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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