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卢某某与冷某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551)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友祥,修水县大桥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心欢,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合,因性格不合,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我和小孩缺少关心照顾,双方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人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相识到结婚,经历了4年多的时间,婚姻基础很好。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在于原告喜欢赌博。只要原告能戒掉赌博恶习,夫妻同心协力,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相邻小组村民,于2004年经人介绍谈婚,20**年**月**日生育女孩冷某,20**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男孩冷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开始,因双方各居异地,沟通联系变少,且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至2013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以和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称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成员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相邻小组村民,自小较为了解,2004年经人介绍谈婚后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至2008年才办理结婚登记,足以证明双方婚前了解较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又一同在外务工,且于2010年再生育一子,可证明双方婚后更进一步培育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睦,夫妻感情冷淡,但直至2013年8月才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短暂;同时,原告称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致使无法认定。综上,足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地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冷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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