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某某与桂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433)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修民初字第1718号
原告:沈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心欢,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心欢、被告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即开始同居生活,不久原告怀孕,19**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各自外出务工,聚少离多,真正共同生活不足一年,即使在一起生活,也形成陌路人,有时候发生争吵。儿子12岁的时候,出现精神病症状,此后一直服药控制,目前较稳定。大约12年前,原告用自己打工的积蓄在古市镇建起一个铺面房。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桂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分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铺面房(价值约19万元)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好,没有打过架;儿子有病在身,不能离婚,儿子需要母爱;房子在后面加了两层,是被告加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双方一同外出务工,19**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桂某甲,现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服药控制。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平时聚少离多,无明显分居时间。双方于2002年在古市镇购买了一层铺面,2003年在此铺面上加建两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子女,并添置了共同财产,应认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不在一起务工,聚少离多,但过年过节都在一起,且双方一同带儿子外出治病,没有明显的分居时间,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感情确已破裂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关于双方已分居五年的的主张不予采信。近年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出现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秀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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