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700)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悦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与王某某相识,于同年农历**月初**订婚,同年农历**月初**举行结婚仪式。于20**年**月**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李某某、王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王某某脾气暴躁,极易动怒,凡事稍不如意就大吵大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故此,李某某、王某某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李某某、王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依法判令与王某某离婚;婚前财产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电脑桌一张、长虹46寸彩电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归李某某所有;共同财产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40000元的20000元归李某某所有;依法判令王某某返还彩礼27000元,金项链坠一个、金戒指一枚、银镯子二个、玉石镯子一个;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不同意离婚;李某某所诉不实,且王某某无存款并借有外债用于生活;王某某婚前并没有收到彩礼,且无返还彩礼及相应物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求。
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合法夫妻,且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一年的事实。
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李某某、王某某递交的上述证据双方互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李某某、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的农历**月初**订婚,于同年农历**月初**举行结婚仪式,于20**年**月**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某于2014年5月回其娘家居住至今,王某某患有甲状腺功能减退和多囊卵巢综合症,现未治愈。李某某为王某某治疗上述疾病时,李某某及其家人与王某某产生矛盾。现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王某某所患疾病,李某某亦能积极为其治疗,为此双方虽产生了意见分歧和矛盾,但该情形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况且李某某对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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