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481)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45号
原告:郏县农村XX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郏县农村XX联社(以下简称郏县某联社)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农村XX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毛悦乔、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郏县某联社与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郏县某联社向刘某甲发放借款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刘某乙、张某某自愿对刘某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刘某甲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均没有在履行期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月利率按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40%计收,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2、判令刘某乙、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其会催着刘某甲尽快还钱。
被告张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其会催着刘某甲尽快还钱。
经审理查明,xx信用社系郏县某联社的下属机构,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与郏县某联社xx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刘某甲作为借款人向xx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月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40%加收,刘某乙、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封息至2011年6月29日。后因还款发生纠纷,郏县某联社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郏县某联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某联社与刘某甲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现借款已到期,郏县某联社要求刘某甲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张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农村XX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6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9‰计算,罚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9‰加收40%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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