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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某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飞宇,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高某某南岸街道山口村下龙湾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高某某南岸街道山口村下龙湾村。
被告:伍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高某某。
被告:龙某某,男,汉族,住高某某。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高某某南岸街道山口村下龙湾经济合作社、伍某某、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上午9时、2013年12月18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鸿,被告马某乙、伍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南岸街道山口村下龙湾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被告高某某南岸街道山口村下龙湾经济合作社需拆建本社伍氏祖堂,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伍某某。2013年3月11日,被告伍某某与被告龙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伍鉴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龙某某,被告龙某某承包该工程后雇用原告进行拆除。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开工当天,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保护措施,造成原告从该工程的屋顶跌落地下,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医住院治疗,因原告伤病没有治疗终结,暂时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路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三被告应依法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造成原告损失为:
医疗费26520.9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
护理费2320元;
误工费9854.74元;
营养费1450元;
交通费500元;
以上合计42095.66元,被告龙某某已支付9882.78元,被告还应支付32212.88元。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12.88元(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所产生相关费用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乙辩称,我是接龙某某的工程做,但该工程我都无拿到一分钱,原告是我雇用他做工程的。
被告高某某南岸街道山口村下龙湾经济合作社无答辩,亦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伍某某辩称,我只与被告龙某某鉴订合同,对于原告我方不认识的,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
被告龙某某辩称,我只是介绍人,介绍工程给马某乙做,我方无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且我方已支付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伍某某因拆建本社伍氏祖堂,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龙某某。并与被告龙某某签订一份《拆祖堂协议》,《拆祖堂协议》约定如下“拆祖堂四周拆至正负零零,工价为柒仟元正(由二月初一开工,每天起码有四、五人开工,要求7天完成),还约定其他规定。被告龙某某接受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乙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马某甲进行拆除。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开工当天,由于没有做好保护措施,致使原告从伍氏祖堂的屋顶跌落地下,造成原告受伤,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0日共29天在高某某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擦、裂伤、牙外伤。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追加马某乙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41645.66元,包括:医疗费26520.9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误工费9854.74元(30226.71元/年×119天÷365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某支付医疗费9882.78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对于责任分担问题。2013年3月11日被告马某乙雇佣原告马某甲拆建伍氏祖堂,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被告马某乙是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马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伍某某、龙某某承担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路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伍某某将伍氏祖堂的拆建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龙某某,而被告龙某某将工程转包给相应没有资质条件的马某乙,马某乙雇佣原告马某甲,马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被告伍某某、龙某某对被告马某乙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伍某某辩称其只是作为代表伍氏村民与被告龙某某签订《拆祖堂协议》,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伍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伍某某是受伍氏村民的委托发包工程及签订合同,因此对伍某某辩称其是代表伍氏村民签订合同,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伍某某是伍氏祖堂拆建工程的发包人,依照《解释》第11条的规定,被告伍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某南岸街道山口村下龙湾经济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所拆建祖堂并不属于被告高某某南岸街道山口村下龙湾经济合作社所有,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高某某南岸街道山口村下龙湾经济合作社存在着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依据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了核算。
1、对于医疗费问题。该项费用确是原告实际支出,并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共29天,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护理费问题。由于原告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壹人,原告的请求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符合城镇居民标准,且原告按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所得为9854.74元(30226.71元/年×119天÷365天),其请求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对于营养费问题。对于该项请求,由于原告依据医疗机构证明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过高,应补偿1000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以采纳。
6、对于交通费问题。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而该费用原告确需支出,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请求亦在合理范围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41645.66元,包括:医疗费
2652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9854.7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马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645.66元,扣除被告龙某某已支付的9882.78元,实余31762.88元赔偿给原告马某甲。
三、被告伍某某、龙某某对被告马某乙承担的赔偿款31762.8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南岸街道山口村下龙湾经济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11元,被告马某乙、伍某某、龙某某负担59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办理退款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汉生
审判员 郭小梅
审判员 吴玉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欣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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