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邓某某与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596)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227号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原告邓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飞宇,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宇、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6时5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西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国道321线火车站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横过国道321线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至2015年9月11日止,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62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元、营养费18250元、护理费71335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43533.15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被告应承担80%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1418826.52元。被告已经支付540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1364826.5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364826.5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并依法处理。我没有赔偿的经济能力,家里有老母亲及小孩要抚养,我只能靠打工赚钱后逐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6时55分,被告驾驶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在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国道321线火车站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横过国道321线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4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及具有安全隐患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原告通过路口没有走人行横道;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60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叶、双侧额叶、右侧额叶、右侧小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2、继发性脑积水;3、双肺挫伤并感染;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5、泌尿系感染;6、肝右前叶血管瘤。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8天。出院诊断:双侧额颞顶颅骨缺损;2、继发性脑积水;3、双肺炎;4、脑外伤康复期;5、气管切开术后;6、泌尿系感染;7、中度贫血;8、低蛋白血症。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因原告呈昏迷状态且明显营养不良,免疫力低下,脏器衰竭危急生命,原告遂于出院当日转至高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143天。高某某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持续植物生存状态,无吞咽,需胃管喂食。原告以上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共349329.12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原告上述住院时共支付了57700元,广铁医保中心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共支付182198.65元,余款由原告个人自付。原告还因病情需要,在首次住院期间购买神经节苷脂,费用共11718.5元。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11日,再次在高某某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病区住院治疗,但未提供医疗费收费凭证。
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失(特重型),脑积水(重度),呈植物状态,经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0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作为行人一方的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先行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依事故责任大小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以及购买神经节苷脂费用共361047.62元,其中,被告支付57700元,广铁医保中心基本医疗保险及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支付182198.65元,余款121148.97元由原告自付,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条、广东银联交易凭据、××病人普通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应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共36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元,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365天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营养费182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950元。四、护理费。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共148天,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陪人两人,2015年2月7日至定残前的2015年8月23日共198天,原告在高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确定有陪人一人,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该部分护理费为494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定残,此后的护理,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先确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5年较为适宜,5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因伤残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100元/天的标准,而完全护理依赖本院酌定其赔偿系数为50%,因此,该部分护理费为91250元。护理费共确定为140650元。五、伤残和护理等级的鉴定费共33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共1208305.62元。
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共1088305.62元,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及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际已支付的医疗费182198.65元,被告应赔偿906106.97元的80%为724885.5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7700元,应予扣减,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还应赔偿667185.58元。为此,被告本案还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7185.58元。由于被告缺乏赔偿的经济能力,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78718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承担3083元,被告承担14000元。原、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朝武
审 判 员 李光强
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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