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181)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302民初533号
原告宁夏某某某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改扩建项目***号楼***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系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
被告谭某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
被告马某某,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
原告宁夏某某某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胡某某、谭某某、马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武旭红,人民陪审员张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胡某某、谭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某某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韩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3个月,被告谭某某和马某某进行了担保。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月利率1.8%,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胡某某、谭某某、马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谭某某、马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谭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书、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某某某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胡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应向原告偿还,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可见双方对借款期满后的利息作出了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马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某、胡某某、谭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某某某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8%,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至本金还清时为止);
二、被告谭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谭某某、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某、胡某某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韩某某、胡某某、谭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武旭红
人民陪审员 张 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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