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刘某某、裴某甲、裴某乙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163)
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生于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年**月生于某某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某某市,系原告李某某之女,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生于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某某市。
被告:裴某甲,女,19**年**月生于某某市,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某某市。
被告:裴某乙,男,19**年**月生于某某市,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某某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裴某甲、裴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早上10点左右,原告带孙女经过被告刘某某的摊位时,被告无故对原告谩骂,原告为避免双方冲突,返回自己摊位,被告刘某某追至原告摊位辱骂、殴打原告,后被周围邻居拉开。在城关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被告刘某某打电话叫来其子女,辱骂扑打原告,致使原告胳膊、头部受伤。殴打中被告裴某甲将原告女儿配带的黄金坠子扯下夺去,三被告将原告的摊位砸的乱七八糟。当天,原告被家人送往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眼底出血。原告住院治疗9天,在家休息30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药费2220.42元、误工费40天×102元/天=4080元、护理费9天×400元/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照相费100元、交通费300元、丢失的黄金坠子2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710.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某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各1份、照片2张、某某市公安局对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裴某甲、裴某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高血压;2.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各1张,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费2008.42元,门诊花费212元;3.某某市米兰婚庆店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照相花费100元;4.宁夏某某龙建筑有限公司证明1份、劳动人事部制发的工程师证复印件1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张某乙,张某乙月工资收入为1.2万元;5.交通费票据56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300元;6.某某市老凤祥首饰销售单1张,以证明原告女儿的千足金吊坠价值2345元;7.联名信1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为人及其在商城影响。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损失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在本案中就是侵权人,所有被告都是受害人;原告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说头部、胳膊受伤,但现场目击证人均证实被告裴某乙没有砸到原告,裴某乙本人也陈述没有砸到原告。
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刘某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裴某乙受伤照片3张、裴某甲受伤照片4张,以证明原告有过错,是侵权人,三被告均是受害人;2.派出所对裴某甲、裴某乙、文某某、廖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证人均证实原
告头部被板凳砸到的事实不存在;3.派出所对原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丈夫无业,护理费按工程师的标准计算不能成立;同时证实原告在派出所陈述事发时原告是胳膊被抓伤,其他身体部位没有受伤。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某某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某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诊断证明和本案无关,并且诊断证明上写原告的年龄是46岁,原告实际年龄是48岁,认为是原告的妹妹李某甲治疗高血压的诊断证明;对于照片,认为原告的伤是不是打出来的,无法证实,同时照片反映出原告的头部没有受伤,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定;对于某某市公安局对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裴某甲、裴某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作的治疗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某某市米兰婚庆店收据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宁夏某某龙建筑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无相关纳税证明;对劳动人事部制发的工程师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跟原告在公安机关表述其丈夫无业相矛盾;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治疗高血压发生的交通费,和本案无关;对某某市老凤祥首饰销售单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联名信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刘某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裴某乙受伤照片、裴某甲受伤照片不认可,认为不知道被告是什么时间拍的,伤是怎么来的;照片上的伤痕是画出来的,全是假的;派出所对裴某甲、裴某乙、文某某、廖某某询问笔录,认为被告裴某甲、裴某乙的笔录都是事后做的;文某某、廖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裴某乙多次用板凳砸人,板凳砸到廖某某,事实也砸到原告李某某;对派出所对原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认为根据建筑业的属性不要求每天都去,一个月去一两次都是可以的,可以在家闲着;派出所记录时原告头脑不清楚,不知道说的什么。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某某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某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的病情为高血压病(3级)、高血压眼底改变;对照片及照片收费收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伤情,收据中反映出的费用属于原告扩大性开支,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某某市公安局对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裴某甲、裴某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事发过程,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宁夏某某龙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及劳动人事部制发的工程师证复印件,与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其丈夫的职业自相矛盾,也没有提供工资表来证明被扣发工资,故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某某市老凤祥首饰销售单1张,经公安机关查证未能证实原告该主张,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联名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三被告提交的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刘某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裴某乙受伤照片、裴某甲受伤照片,直接证明原告有过错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派出所对裴某甲、裴某乙、文某某、廖某某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发的过程;派出所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丈夫属于无业,应结合其他证据来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0时许,在某某市商城经营服装生意的被告刘某某骂原告偷看自己进的货,二人相互辱骂并撕打,同在商城经营服装的原告李某某的侄媳妇张某甲、女儿张某某听到后,先后赶到现场,三人用拳脚将被告刘某某殴打致伤。警察赶到后,将双方劝开。之后,被告刘某某的女儿裴某甲和儿子裴某乙得知其母被殴打的信息,赶到现场又与原告及原告的女儿和侄女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被警察制止。原告当日到某某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高血压眼底改变;支付住院医疗费2008.42元,门诊医疗费212元。事发后,某某市公安局对原告、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作出拘留和罚款的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均经营服装生意,应和睦共处。被告刘某某先辱骂原告,引起事端,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与被告辱骂过程中撕打在一起,并与其女儿张某某、侄女张某甲一同殴打被告刘某某,不能冷静的处理事情,导致事态扩大,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裴某乙、裴某甲赶到现场后,在有警察在场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及原告的女儿、侄女发生争吵及撕打,双方显然无视执法人员的存在,法律观念淡薄。原告的伤情非撕打所能直接导致,但撕打的后果可以导致原告已有的病情加重,对原告的病情加重起到了一定的诱发因素,故对三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2220.4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零售业标准计算,为9天×95.8元/天=862.2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9天×70元/天=6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生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50元/天=4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的地点,结合就医的距离,酌情认定30元。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裴某甲、裴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220.42元、误工费862.2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元,合计4192.62元的40%即1677.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裴某甲、裴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73元,被告刘某某、裴某甲、裴某乙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孙 平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人民陪审员 王占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柴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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