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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灵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胡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代理人朱盛,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宁夏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胡某某、胡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银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李志伟、被告胡某某、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盛、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进斌、被告人保银川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5时5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宁CR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某,原告乘坐在该车内,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6KM+750M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宁E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BXXX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重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宁EXXXXX挂宁EBXXX半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银川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处于危险期,前期已发生医疗费用186845.29元(已另案处理完毕),现原告就新增医疗费88716.29元(含门诊及医用器具费)、残疾赔偿金465700元、误工费18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护理费77196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500元、营养费5万元、后续治疗费10万、精神损失费5万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1975.29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胡某某、胡某、张某某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银川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胡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新增部分含门诊及医用器具费)88716.29元、残疾赔偿金465700元、误工费18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护理费77196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500元、营养费5万元、后续治疗费10万、精神损失费5万元,合计1571975.29元;(原告当庭增加外购药21000元和鉴定费1200元两项诉请,庭后原告自动放弃该两项新增诉请)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银川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被告主体适格,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15张(含门诊票据11张、医疗器材票据2张、住院收据1张、复印件1张)其中门诊票据11张中2014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当日门诊票据为8张,总额为814元,另门诊票据3张为2015年5月27日所产生,总额为131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83361.92元;医疗器材发票2张,总额为4410元;外购药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为21000元。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总额为109716.29元;另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抢救期间被告胡某某、胡某先行向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033.3元不包含其中;
3.病历2份及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用药情况,以及原告从事故发生到出院实际天数为187天,现原告处于植物状态需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需继续治疗;
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5.户口薄1本。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
6.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为原告治疗所产生交通费用为4880元;
7.租房合同1份及交付租金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及治疗所产生住宿费用为7200元;
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鉴定意见书、证据5户口薄、证据8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2医疗费票据中原告自行在吴忠市某大药店购买的医疗床、制氧机有异议,对其他票据予以认可;证据3病历、诊断证明所证明的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7天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论是病历或是疾病诊断证明均未载明原告需两人护理;证据6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为个人自行出具的收条,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7租房合同、租金收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
被告胡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胡某某、胡某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银川某某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同意被告胡某某、胡某质证意见,补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中门诊费用1033.3元不予认可。因本案原告诉请基于其新增加的相关费用,相关费用起算日期应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20日;证据3病历、诊断证明中并没有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内容;证据4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级,但其户口为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予以调整,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所受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冯某搭乘我驾驶的车辆,该车属于非营运车辆而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好意搭乘,应当酌情减轻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原告本人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宁EXXXXX挂宁EBXXX半挂重型货车应当缴纳两份交强险,其应当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此外,原告所诉请的相关费用过高。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2010)沙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搭乘人搭乘非营运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酌情减轻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原告冯某对被告胡某某证据(2010)沙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胡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银川某某支公司对被告胡某某证据(2010)沙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胡某辩称意见与被告胡某某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胡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被告胡某某、胡某的辩称意见,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医疗费用只认可88716.29元;护理费并没有证据证实需两人护理,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对于后期的护理费,由于原告伤情严重,护理费用应当分期赔付,而不应当一次性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该费用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不能要求重复赔偿。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银川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万元已在另案中全额支出,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已由法院判决按30%比例赔付46753.59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各项主张过高,且原告系农村户口,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应以此为标准计算;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对间接所产生的费用,如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保银川某某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险种、投保时间以及被告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部分已达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已承担赔付46753.59元,以上金额,应在本次赔付限额内予以扣减。
原告冯某对被告人保银川某某支公司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胡某某、胡某、张某某对被告人保银川某某支公司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鉴定意见书、证据5户口薄经四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证据2医疗费票据中关于外购药发票21000元(复印件)和证据8鉴定费发票1200元属原告当庭增加诉请部分,其庭后自愿书面放弃该两项请求亦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故不作认证;门诊票据11张中有8张,产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金额为814.23元,另3张门诊票据,产生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金额为131.5元;医疗器具发票2张,金额为4410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83361.92元,上述合计金额为88717.65元属原告新增医疗费及另案中原告未主张的门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关于门诊费中被告胡某某、胡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先行向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033.3元,票据持有人为被告胡某某、胡某,其二被告在另案中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垫付事实,本案中原告予以认可,双方可在另案的赔付金额中自行予以扣减;证据3病历及诊断证明经四被告质证,对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87天无异议,对其需加强营养及两人护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中并无医嘱载明原告需两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等内容,对原告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票据无正式票据,但该费用必然产生,酌情予以确认;证据7租房合同、租金收据,并非原告本人就医所产生,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提交(2010)沙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系判例并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银川某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予以采信,相关保险条款不涉及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5时5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宁CR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某,原告冯某乘坐在该车内,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6KM+750M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宁E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BXXX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重伤。本起事故经灵武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宁EXXXXX挂宁EBXXX半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银川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7天,现已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内血肿(左侧基底节区、破入脑室)、3.头皮裂伤(左枕部)、4.头皮挫伤(右额部)、5.右手无名指皮肤裂伤、6.右足软组织挫伤、7.坠积性肺炎、8.Ⅰ型呼吸衰竭、9.右踝关节骨折。医生意见:继续治疗。2015年5月22日原告伤情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某伤残程度属1级伤残。原告冯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3月31日,鉴于原告冯某住院抢救治疗急需医疗费,原告就已产生的医疗费用部分以本案四被告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5日该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本案中,原告冯某就新产生的医疗费用、门诊费用及其他相关诉请提起本次诉讼。现被告人保银川某某支公司下剩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11万元;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下剩金额453246.4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害人伤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法律规定的相关经济损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4)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亦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宁CR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无责任。据此,被告胡某某作为宁CR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胡某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某某作为宁EXXXXX挂宁EBXXX半挂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银川某某支公司作为宁EXXXXX挂宁EBXXX半挂重型货车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冯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冯某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新增住院医疗费用83361.92元、门诊费(含前次诉讼中原告未主张的部分)945.73元、医疗器具费4410元,合计金额88717.65元,原告主张88716.29元以原告诉请金额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100元×187天=18700元)、3.营养费3740元(20元×187天=3740元)、4.伤残赔偿金465700元(23285元×20年×100%=465700元)、5.误工费17924元(35848元÷12个月÷30天×原告主张180天=17924元)、6.护理费分段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621.04元(35848元÷12个月÷30天×187天),原告经鉴定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1级,无自理能力的客观事实,护理费为716960元(35848元×20年),两段合计735581.04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金额为1332361.3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1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因11万元交强险已赔偿完毕,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以2万元予以支持,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500元,并非原告本人就医所产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万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冯某新增医疗费用(含门诊费及医用器具费)887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营养费3740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为111156.29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项下先行赔付,因前次诉讼被告人保银川某某支公司对该1万元已实际予以赔付,故该三项诉请数额,应由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根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按70%与30%予以赔偿;原告冯某伤残赔偿金465700元、误工费17924元、护理费735581.04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四项合计金额为1221205元。首先应由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银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先于赔付,下剩金额为1111205元(1221205元-11万元)。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下剩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金额为1222361.2元,由被告胡某某根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按70%赔付即855652.84元,被告胡某作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根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按30%赔付即366708.36元,该赔偿责任数额实际未超出其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银川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下剩的数额限额即前次诉讼中商业三者险下剩金额为453246.41元(50万元限额-前次诉讼中已赔付金额46753.59元),故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实际由其承保公司被告银川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6708.3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9652.84元;
四、被告胡某对被告胡某某赔偿款向原告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某支公司、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8元(缓缴),减半收取947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6631.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8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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