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715)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2326号
原告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原告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原告胡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原告桂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人吴沙,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芳馨,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山东省阳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人张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桂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某申请追加邱某、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限届满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沙、被告马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芳馨、被告邱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23时25分许,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小轿车(车辆所有人胡某某)行驶至上海西路至通运巷路口时与行人胡某丙发生碰撞,致胡某丙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某区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胡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3405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元、医疗费、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抚养费57453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胡某丙死亡,车辆所有人是胡某某。
经质证,被告胡某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车辆已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并实际交付,胡某某不是车辆所有人。被告马某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邱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死亡证明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胡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
经质证,被告胡某某、马某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邱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籍信息一份,据以证明被抚养人胡某乙、桂某某的基本情况,胡某丙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
经质证,被告胡某某、马某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邱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因抢救胡某丙发生的医疗费金额。
经质证,被告胡某某、马某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邱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2000元。
经质证,被告胡某某、邱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某认为交通费部分不合理,有些路程距离不到一公里,原告就打车,扩大损失,即使包车每天也不可能四百多元,有的票据还是晚上时间,不应是处理交通事故时间;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部分车票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10月2日,该时间距离事故发生间距较长,是否是处理事故的花费,不得而知,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
证据六、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据以证明涉案车是非营运车俩。
经质证,被告胡某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该车辆转让某某公司之前确实是非营运车辆,但不能因此证明车辆是被告胡某某所有,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汽车租赁公司一定要使用运营车辆才可对外出租,即使有相关规定,被告胡某某也是承担行政处罚。被告马某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邱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胡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损失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胡文兴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23日,系因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所致。肇事车辆虽还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早在2014年4月6日,被告已将肇事车辆出售给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一份,其中对车辆价款及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某某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购车首付款人民币19万元,故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胡某某无关,不应成为损失赔偿的责任人,应依法驳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
被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收据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据以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被告胡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14年4月6日就涉案车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合同价款27万元,某某公司需在2014年5月25日之前付清19万元车款。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胡某某19万元购车款,被告胡某某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经质证,原告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桂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车辆于2014年4月6日转让,但被告胡某某没有将车辆过户,被告胡某某存在过错。被告马某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邱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六份、租赁登记表六份、租赁交接单六份,租赁结算单六份,承租人驾驶证、身份证六份,据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后将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涉案车辆已经对外租赁使用。
经质证,原告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桂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是证明涉案车辆非法使用时间较长。被告马某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邱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车辆当时由我一个人驾驶,事故发生与其他人没有关系,我愿意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在我赔偿能力下我愿意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胡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本案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区一大队作出银公交认字(2014)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员(肇事司机)马某某系未依法取得驾驶执照(无证驾驶)驾驶肇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无证驾驶,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针对商业险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对于交强险部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无证驾驶的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无证驾驶的,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我公司也将保留追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故本案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应该是死者和伤者两人的相应费用,该案只是死者的家属提起诉讼,作为伤者是否诉讼,是否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给予理赔并不确定,因此,被告认为就保险理赔款而言,缺少了另一个必要的诉讼参加人。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超件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据以证明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
经质证,原告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桂某某,被告胡某某、马某某、邱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邱某辩称,我不认识被告马某某,只见过马某某两次。事发当天马某某去大武口找我的朋友洪某玩,于是我们三人一起,由洪某开着车到贺兰县去吃饭,晚上吃饭我与洪某喝了酒,饭后我与洪某到宾馆开房休息,后来我们就睡着了,车钥匙就在洪某的腰带上别着,大概凌晨12点左右马某某给洪某打电话说车出事故了,那时候我与洪某才发现车钥匙不见了。事故发生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被告邱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工贸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胡某丙交通事故死亡损失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是一家拥有合法汽车租赁资质的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相关的汽车租赁服务业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肇事车辆由被告邱某从我公司处租用并实际控制的。我公司与邱某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并于2014年8月17日将车辆交付于邱某使用,被告邱某拥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双方之间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不得擅自将承租车辆交由第三方驾驶,同时在车辆正式交付之前,双方对该车辆进行了检查并签订《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交付之时各方面性能完好,不存在任何故障。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于涉案车辆的出租是在自己合法的经营范围之内的正常经营活动,且该车辆在出租交付之时各性能均处于完好状态,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承租人邱某私自将车辆借与马某某所致,对于该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成为损失赔偿的责任人,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租赁登记表一份、车辆交接单一份,据以证明涉案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便出租给被告邱某,邱某是当时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某某公司与邱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邱某在涉案车辆交接前,对车辆的各项性能进行了检查,检查显示该车辆性能完好,符合出租条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过错。
经质证,原告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桂某某对该证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是2013年10月13日签订,该合同是无效的,被告胡某某与某某公司均有过错,租赁是法律禁止的。被告胡某某、马某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邱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道路经营许可证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有道路运输资格。
经质证,原告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桂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车辆租赁是受道路运输许可的,涉案车辆是非法营运。被告胡某某、马某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邱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系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2014年4月6日,被告胡某某将小轿车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约定转让款为27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在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19万元车款,剩余8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分三次共支付被告胡某某首付款19万元,车辆于2014年4月7日交付给被告某某公司,但未办理过户变更手续。2014年8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邱某使用,双方约定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被告邱某在租赁期间,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晚在邱某与其司机洪某酒后在贺兰县某宾馆睡觉时,将车钥匙拿走并驾车开往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8月23日晚23时25分许,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车沿上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运巷路口时,与胡某丙、案外人魏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丙、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某丙于2014年8月24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弃车逃逸。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区一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丙、魏某无责任。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胡某丙死亡的经济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83405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支付四原告8万元赔偿款。被告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胡某丙和原告钱某某生育两个子女,即胡某甲及胡某乙,胡某乙未成年。胡某丙母亲桂某某生育四个子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由某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魏某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赔偿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亲属关系证明、户籍信息、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胡某某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租赁登记表、租赁交接单,租赁结算单,承租人驾驶证身份证,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单、道路经营许可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某丙死亡,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的认定适当、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对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被告邱某租赁期间,被告邱某在租赁期间未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马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邱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支持1225.2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36660元(21833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6092.50元(521851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胡某丙的儿子胡某乙16岁零8个月,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年4个月,为10214元(15321元/年÷12月×16月÷2人),事故发生时胡某丙的母亲桂某某69岁零7个月,桂某某有4个子女,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年5个月,为39898.44元(15321元/年÷12月×125月÷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0112.44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处理胡某丙殡葬事宜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为处理胡某丙殡葬事宜的人员产生的误工损失,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16090.20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111225.26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医疗费1225.26元),剩余404864.94元由被告马某某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已赔偿原告8万元,故还需赔偿原告324864.94元。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胡某某,但被告胡某某、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胡某某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涉案车辆也已交付某某公司,应视为被告某某公司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胡某某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某公司在车辆租赁给被告邱某时,被告邱某已对车辆的性能进行了检验,且被告邱某具有驾驶证,故应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在车辆租赁过程中并无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因某某公司未办理营运资格证,属于非法营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租赁公司对外租赁的车辆是否办理营运证,属于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租赁公司的行政管理及监管职责,对于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应作为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桂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225.26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桂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4864.94元;
三、被告邱某对被告马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元,减半收取1608.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78.50元,原告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桂某某承担1300元,被告马某某、邱某承担15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若楠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