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任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113)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2012年3月1日起,先后三次向我借款共计7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我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某某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任某(某)某(某)现金叁拾万(300000)林某某2012.3.1号。2012年3月29日被告林某某又向原告任某某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任某某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借款人:林某某2012.3.29日。2013年6月4日,被告林某某再次向原告任某某借款100000元,且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任红伟(卫)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林某某2013年6月4号。后双方因为还款问题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29日、2013年6月4日向原告任某某借款共计7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注明的利息是任某某自己书写,并非林某某所写,针对是否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100000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立案日,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00元,保全费1359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中波
审判员 张小磊
审判员 李艳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延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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