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诉刘某某、高某甲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671)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保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平,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高某甲。
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某、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继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平、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某某自称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每月利息2250元,短期借款,提前一天告知则本息一次结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某某又称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每月利息750元,短期借款,提前3-5天告知则本息一次结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中途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292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支(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3、借条一支(时间为2015年元月21日)4、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高某甲辩称,起诉状所说是不是事实我一概不知,是刘某某和高某之间的事,刘某某向高某借款我不知道。虽然我是刘某某的妻子,我知道他向职业中学的教职工借款,但具体向谁借,借多少,我不清楚。我没有责任还款,因为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不知道此事,钱也没有拿回家里。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甲对原告证据表示:借条是真实的,证据1、4也是真实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250元,如需收回借款,提前一天告知,本息一次结清。被告刘某某给付了原告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24750元。
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50元,按月付息,如需收回借款,提前3-5天告知,本息一次结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给付了原告该借款的利息750元。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提出偿还要求,被告刘某某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两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及高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明确将该借款约定为刘某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高某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高某甲辩称其没有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高某甲连带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92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被告刘某某、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继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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