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任A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590)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保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保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人。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批准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刘俊平,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A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任A窃取保德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内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两个引闪灯,同年5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任A窃取店内一部数码照相机。案发后,被盗物品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维纳斯婚纱摄影店。经保德县物价事务所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65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证实。并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任A对起诉书的指控全部供认,请求对他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A认罪态度好;2、积极退还赃物,配合公安机关提取赃物,并获得受害单位的谅解;3、被告人社区表现良好,无前科、无劣迹;4、被告人情节轻微,无明显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任A窃取保德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内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两个引闪灯;同年5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任A窃取店内一部数码照相机。案发后,被盗物品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维纳斯婚纱摄影店。经保德县物价事务所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6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询问失主的笔录证明:2013年5月16日早上9点40分左右,保德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丢失一台佳能照相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两盏引闪灯。被告人任A任保德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店长。
2、被告人任A的供述:2013年5月13日他盗窃了保德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内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两个引闪灯;同年5月15日盗窃了店内一部数码照相机。
3、保德县公安局从被告人任A处扣押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两个引闪灯、一部数码照相机。
4、失主从保德县公安局领取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两个引闪灯、一部数码照相机。
5、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被盗物品的鉴定价为6520元。
6、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两个引闪灯、一部数码照相机的照片。
7、被告人任A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任A出生于1986年10月21日。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受我院的委托,陕西省横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对任A的评估意见为: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A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5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A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A盗窃财物被追回,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我院决定参照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任A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被告人已主动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张林如
审 判 员 孙俊斌
人民陪审员 梁耀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新宇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