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祁某、祁某甲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689)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保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保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平定县人。200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5月20日被保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平定县人,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5月20日被保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俊平,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甲、祁某及其辩护人刘俊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伙同李某A(已判刑)驾驶一辆商务车抵达保德县王家岭煤业有限公司厂区外,三人步行潜入厂区内,撬窗进入机电车间内,用断线钳盗割矿用交联电缆(型号为MYJ223*150m2)约100米并切割成40余截,随即装车运走。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卖到阳泉市一家废品收购站内,从中获利13000元。
2、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伙同李某A再次驾驶一辆商务车抵达保德县王家岭煤业有限公司厂区外,三人步行潜入厂区,再次撬窗进入机电车间内,用断线钳盗割约92米矿用交联电缆(型号为MYJ228、7/IOKV3*240d)后装车运走。2015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祁某甲、祁某等人驾驶运载盗窃所得电缆在忻保高速奇村服务区被省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民警查获,高速交警对三人审讯结束后,被告人祁某、祁某甲趁机逃跑。经保德县物价局鉴定,以上两次所被盗电缆总价值人民币66080元。
3、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祁某甲伙同穆某A等人在阳煤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准备盗窃97米电缆(型号为MYJV228、7/10KV3*50)时被保安发现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电缆单价为132元/米,总价值为128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甲、祁某无视国法,盗窃煤矿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祁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祁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祁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祁某在案发时年纪尚轻,容易受朋友唆使,处于从属地位,应给与相对较轻的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4、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力所能及赔偿受害单位损失,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5、被告人祁某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量刑九个月到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伙同李某A驾驶一辆商务车抵达保德县王家岭煤业有限公司厂区外,三人步行潜入厂区,撬窗进入机电车间内,用断线钳盗割约92米矿用交联电缆(型号为MYJ228、7/IOKV3*240d)后装车运走。2015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祁某甲、祁某等人驾驶运载盗窃所得电缆在忻保高速奇村服务区被省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民警查获,高速交警对三人审讯结束后,被告人祁某、祁某甲趁机逃跑。经保德县物价局鉴定,以上被盗电缆总价值人民币49680元。
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祁某甲伏同穆某A等人在阳煤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准备盗窃97米电缆(型号为MYJV228、7/10KV3*50)时被保安发现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电缆单价为132元/米,总价值为12804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财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王家岭煤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证明(附发票),被告人祁某甲、祁某用车记录,证人贾某A、王某A、李某A的证言,被告人祁某甲、祁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祁某甲、祁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平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被告人李某A的供述和汽车租赁协议,李某A供述证明被告人祁某、祁某甲与李某A于2014年12月底共同驾驶一辆商务车到王家岭煤业有限公司实施盗窃。被告人祁某甲、祁某用车记录证明被告人祁某甲在上述时间段内租用一辆商务车。综上,用车记录不能证明租用的车辆用于盗窃,且只有李某A的证言再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认定二被告人实施了第一起的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祁某参与盗窃496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祁某甲参与盗窃624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甲系累犯,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返回途中遭交警审讯后脱逃,且被告人祁某甲在脱逃后继续盗窃,均应从严惩处。被告人祁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祁某甲的后一起盗窃未遂,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祁某甲、祁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祁某甲、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继林
审 判 员 张林如
人民陪审员 李慧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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