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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诉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540)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保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保德县人。

原告: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保德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俊平,男,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县腰庄路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山东省龙口市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女,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因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及二原告申请并委托司法鉴定等原因,本院依法对本案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平、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8月二原告位于保德县腰庄乡腰庄村观音塔地段的土地、生产经营用房产及设施被山西忻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侵占和全部铲除。被告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和生产经营权利,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侵占了部分焦化厂生产线,铲除了原告的窑洞,毁坏了原告配电系统、设备及附加工程,侵占了土地。当时原告陈某甲在深圳打工,家人打电话原告赶回和被告交涉,被告副总赵广彦和原告谈,说属于被告方铲掉的,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原告主张违法铲除的财物按价赔偿,土地侵占按补偿标准赔偿,对于侵权行为得有个说法,要求按国家标准双倍赔偿,原告向腰庄乡政府反映了情况,乡政府进行了调查了解,建议到相关部门解决。原告的生产经营用房产和土地有保德县政府发给的土地房产证件和审批手续,有电力部门的用电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认为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将原告土地、生产经营用房及设施强行铲除,并进行建设施工,直接损害了原告对其土地、生产经营用房产及附加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被告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对二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身份情况。

2、陈某甲宅基地使用证及村镇建房用地审批表各一份,证明陈某甲住房困难,申请用地,经村、镇、县三级审查,于1996年12月31日批给陈某甲观音塔荒地0.3亩;1989年4月陈某甲在保德县腰庄乡腰庄村建砖石窑洞4孔,宅基地面积0.48亩,其房屋四至界线分明,1997年8月10日保德县人民政府给陈某甲颁发宅基地使用证。

3、陈某宅基地使用证及村镇建房用地审批表各一份,证明陈某住房困难申请用地,经村、镇、县三级审查,于1996年12月31日批给陈某观音塔荒地0.3亩。1989年4月陈某乙在保德县腰庄乡腰庄村建砖石窑洞4孔,宅基地面积0.54亩,其房屋四至界线分明,1997年8月10日保德县人民政府给陈某乙颁发宅基地使用证。

4、2012年3月29日张文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份将观音塔陈某甲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推倒,使陈某甲受到严重损失。

5、2012年3月30日王明儿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腰庄观音塔的地是在2011年8月中旬铲了的,正好是收秋时节。

6、2012年3月23日王明儿证明一份,证明观音塔地界原焦化厂有粉煤台一座、窑洞两孔,总计100平米,粉煤台上有专用电线、电路、电杆一套,窑洞内有办公桌、铁文件柜、床等财产,防洪大提一堵,砖石结构房一排,占地面积80多平米。

7、2012年3月21日王培祥证明一份,证明观音塔地界原焦化厂有粉煤台一座,合计68立方、窑洞两孔,面积100平米,粉煤台上有专用电线、电路、电杆一套,窑洞内有办公桌、铁文件柜、床等财产,防洪大提一堵,院前面公路里有砖石结构房一排,面积约80平米。

8、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证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受损财产经二原告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损财产进行损失价值评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5日做出结论,原告受损财产评估价值净值为170760元,其中:窑洞净值为35781元,住房净值为61905元,护坡净值为42562元,粉煤台净值为20581元,电路净值为9931元。

9、鉴定费单据一支,证明二原告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0元。

10、2012年3月25日保德县腰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腰庄村观音塔地界的房屋财产及设施确系本村村民陈某甲、陈某乙二人的私有财物,并有相关审批手续。

11、用电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场地的用电情况。

12、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5月1日原告陈某甲将腰庄村观音塔地界的场地房屋租给王某生使用,租赁期限10年,年租金2000元。

13、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2005年10月11日原告陈某甲将腰庄村观音塔地界场地房屋租给王某生使用,租期5年,租金每年3000元,双方约定:五年后场地投入的所有不动设施(设备除外)归陈某甲所有,租赁协议自行解除。

14、保德县人民政府保政发(2013)6号文件一份,证明保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德县煤矿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办法(试行)已经下发,对原告财产损害的赔偿可参照该补偿标准进行。

被告辩称:二原告提到的资产应当提供产权证明,对是否侵权及侵权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也应当提供证据。二原告自始自终也没有提供一份证据证明其产权及侵权事实的存在。宅基地的证据是否可以采信?我们要求调查。本案中证明侵权的仅是证人证言,证人又没有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能单独适用;关于司法鉴定,因该鉴定是二原告单方面自行委托的,故我方不认可;关于二原告所谓的双倍赔偿损失的问题,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二原告承担。

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忻州神达能源投资公司收购山西保德县德源煤炭有限公司企业资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忻州神达能源投资公司在山西省煤矿整合中合法收购了保德县德源煤炭有限公司的全部企业资产,资产转让款总额为15309、5万元。

2、忻州神达能源投资公司拟收购保德县德源煤炭有限公司实物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实物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资产评估报告表5-1-1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第15、16项表明,原告起诉的房屋等财产是公司股东忻州神达能源投资公司在山西省煤矿整合中向保德县德源煤炭有限公司合法收购的,其中,四合院外宿舍1建筑面积80平方米,原值67520元,净值45914元,四合院外宿舍2(活动房)建筑面积72平方米,原值38880元,净值7776元。

3,采矿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煤矿的土地使用权通过采矿权转让合同从腰庄村委会取得。

审理中,法庭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宅基地使用证中的房屋朝向与事实不符;对建房用地审批表,认为笔迹不清,有异议;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证人的书证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被采信;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否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很难说,该鉴定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故对司法鉴定书不认可;村委会证明不是在举证期内提供的,不可采信;关于租赁协议,因我们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可采信;政府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对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他们双方签订合同不是被告侵权的理由,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全部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是亲兄弟,二人均为保德县腰庄乡腰庄村村民。陈某甲在南方打工,陈某乙是保德县汽车站临时工。1996年陈某甲、陈某乙兄弟二人分别以住房困难为由向保德县腰庄乡腰庄村申请宅基地,1996年12月31日经村、镇、县三级审查,保德县人民政府分别给陈某甲、陈某乙二人各批位于本村观音塔荒地0.3亩。1989年4月陈某甲在保德县腰庄乡腰庄村其所批宅基地处建窑洞4孔,宅基地实占面积0.48亩,其房屋四至界线分明;1997年8月10日保德县人民政府为陈某甲颁发宅基地使用证。1989年4月陈某乙在保德县腰庄乡腰庄村其所批宅基地处建窑洞4孔,宅基地实占面积0.54亩,其房屋四至界线分明;1997年8月10日保德县人民政府为陈某乙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后陈某甲、陈某乙兄弟二人曾将部分窑洞拆除后利用其院落及空地搞过土炼焦及其它生意。

在2009年开始的山西省煤矿资源整合中,按省市县政府安排,忻州神达能源投资公司与保德县德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后签订《收购企业资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忻州神达能源投资公司收购了保德县德源煤炭有限公司全部企业资产,资产转让款总额为15309、5万元。2011年7月7日,忻州神达能源投资公司与山西望田煤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山西忻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4540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该矿筹建项目相关服务。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忻州神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收购的保德县德源煤炭有限公司全部企业资产作为股份资产加入了山西忻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山西忻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将其股东忻州神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煤矿整合中收购的保德县德源煤炭有限公司位于保德县腰庄乡腰庄村观音塔地段四合院外砖混结构房子四间(80平方米)以及属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粉煤台一座、窑洞两孔、粉煤台专用电线、电路、电杆一套及防洪大提一堵铲除,土地平整后现已被辟为院前广场与绿地,原陈某甲、陈某乙窑洞处新修了车库。财产毁损事件发生时,原告陈某甲远在南方打工,原告陈某乙也在县城做临时工,均不在村里。得知情况后,陈某甲兄弟二人就其财产被毁坏一事曾找过山西忻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双方就此事也曾进行过沟通,但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也曾就此事向村、乡领导反映,也未解决。

又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陈某甲将其观音塔场地房屋租给王某生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10年,年租金2000元。2005年10月11日原告陈某甲将现有私有产权、产物、焦化厂生产广场及部分房租给王某生使用,租期5年,租金每年3000元,双方约定:五年后场地投入的所有不动设施(设备除外)归陈某甲所有,租赁协议自行解除。王某生承租原告在腰庄村观音塔地界场地房屋后,在靠近保德县德源煤炭有限公司位于保德县腰庄乡腰庄村观音塔地段四合院外的地基内,修建了80平米的砖混结构房子四间。2009年9月20日王某生、杨某某、陈某明三人共同与原庙塔煤矿徐某某(保德县德源煤炭有限公司股东)签订购房协议,将位于庙塔煤矿职工宿舍(四合院)外的砖混结构房子5间、活动房7间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庙塔煤矿,随即该财产与保德县德源煤炭有限公司的其它资产一起整体转让给了忻州神达能源投资公司。

2012年10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损财产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1月5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二原告受损财产评估价值净值为170760元,其中,窑洞净值为35781元,住房净值为61905元,护坡净值为42562元,粉煤台净值为20581元,电路净值为9931元。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8月20日,报告提出日期为2013年1月5日,支出鉴定费16000元。

审理中,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曾先后两次向法庭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法庭追加保德县德源煤炭有限公司股东康某某、徐某某,王某林及腰庄乡王某生、杨某某、陈某明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因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康某某、徐某某、王某林及腰庄乡王某生、杨某某、陈某明等人的详细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康某某等人到庭应诉而作罢。

本案在审理中,法庭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在法庭调解中,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提出愿意赔偿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财产损失10万元钱,一次性解决双方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在内的所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因二原告不同意赔偿款中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而未能形成一致。

2014年5月19日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递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撤回对土地使用权财产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实物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书、宅基地使用证、村镇建房用地审批表、收购企业资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窑洞及其它合法财产无端遭到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铲除并毁坏,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现起诉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额问题,因二原告的窑洞等受损财产彻底被毁损,现场已经面目全非,故二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应结合全案的事实及法庭上双方的调解意见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8855元(司法鉴定评估价值170760元,扣减被告股东收购四合院外价值61905元砖混结构房子5间后的余额);关于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因二原告在审理中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土地使用权财产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对土地使用权(宅基地)财产损失赔偿请求的撤诉,是二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土地使用权(宅基地)财产损失赔偿由原被告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所提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产权及侵权事实的存在,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酌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财产损失10885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2677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自行负担12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新

审 判 员  孙俊斌

人民陪审员  孙彦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利东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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