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460)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保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保德县人。
委托代理人:武文辉,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保德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俊平,男,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因陪父亲看病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案件推迟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7日举行婚礼后同居,当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名李A,现随被告生活。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还可以,但自从生女儿后,被告就嫌我生女孩不生男孩,常向我找茬,甚至动手打我,起初用拳头打,后来发展到顺手拿起家里的物件砸。由于他经常家暴,致使我浑身是病。我要他带我看病,他不给我看。他和他姐夫合伙开办修理铺,经常住在修理铺不回家,自己挣钱自己花,不给家里一分钱,我只能靠母亲接济勉强维持,我和孩子生活都成了问题。
总之,结婚以来,被告重男轻女,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李A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家滩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婚前王家滩村委会曾给其分过土地。
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在保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七日举行婚礼后,我就在姐姐的汽车修理厂干活。原告先与我一同居住,后来长期回了娘家。我寻她回,原告便向我要钱。因我收入有限,故让我父亲拿钱去寻。我和父亲去原告娘家,原告说她只认钱不认我们一家人。随后原告家人对我和父亲殴打,使父亲身心受伤。所以根本不是我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认为,虽然原告与我,原告家人与我的家人有争吵,但还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首先考虑判决不准离婚。
为了我与原告结婚,我家婚前婚后花了巨额钱财。结婚时原告娘家索要了66000元,原告索要了20000元,买三金花了6800元。结婚前及探话给了原告家1560元;原告高血压病花了10000元整,当年替冬衣给了原告2000元。2012年5月10日父亲给原告500元,2012年9月13日父亲卖枣后给原告1000元。生孩子时,我给原告姐姐1500元让照顾原告。此外,2011年8月15日给原告1500元月饼钱,2012年7月28日给原告娘家月饼钱1500元,2013年8月15日给原告娘家月饼2箱120元、猪肉10斤150元。在此期间,原告还向我姐姐五次借款2500元,我在修理部挣的20000多元钱都让原告拿上花了。所以说,我和家人对原告及家人照顾和花钱,数额巨大,前后达136130元。我也是一心为着原告的,为了原告和孩子,我的家庭、我的父母生活变得很困难。原告在王家滩村里分征地款10万元,发生在结婚后,为我与原告共同财产。
综合以上理由,我认为,我与原告还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不符合离婚条件,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王某某2012年7月户口迁到被告村,征地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保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结算通知单、医药费单据,用以证明因找原告俩家争执,被告父亲身体受伤住院治疗。
审理中,法庭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婚姻登记证明无异议,对王家滩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土地虽是婚前分的,但是征地款是婚后给的,所以征地款算婚内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户口复印件无异议,对住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否争吵,只能证明被告的父亲曾住过院。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全部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七日举行习惯性婚礼后同居,同年农历七月十九日双方在保德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结婚。原被告同居后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可以。2012年2月27日原告王某某生女儿李A,李A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李某某在陕西省府谷县孤山镇五里墩修理汽车,故夫妻二人住在府谷县孤山镇五里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农历九月二十三日离开婆家回到娘家。被告李某某及其父曾去寻找过原告,并且因寻找原告,双方家人曾发生冲突。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包子车一部,双方无共同债务,也无共同债权。同居时,原告娘家给原告的陪嫁物有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各一件。保德县西城区开发,原告娘家王家滩村土地被征用,按人分配征地安置补偿费,原告王某某及其父母三人共同分得征地补偿分配款30万元,其中原告王某某名下分的10万元。同居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2万元。对原告娘家索要的彩礼款数额,双方说法不一,被告说索要了66000元,原告说要了60000元,双方又均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故法庭对此无法认定。
上列事实既有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又有民事诉状、答辩状及原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保德县医院出院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主要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先同居后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并且生有一女。造成此次婚姻危机的主因是有双方家人掺和的家庭琐事。双方矛盾产生后,由于当事双方及其家人均未能理智对待,且夫妻双方之间缺乏有效沟通,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之间误会越来越深。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被告表示孩子尚小,请求法庭挽救家庭。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且双方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建新
审判员 马俊青
审判员 孙彦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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