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934)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永,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27197702010***汉族,宁武县人,初中文化,宁武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职工,住宁武县延庆寺街。2013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北荆州监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永红,山西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甄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梁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且非法持有冰毒(甲基苯丙胺)23.118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348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刘某以贩养吸,毒品仅卖给刘某青一人,贩卖对象单一,主观恶性不深。3、刘某购买少量毒品,大量参假出售,应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综上刘某具有从轻减轻的酌定情节,应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吸毒者刘某青给被告人刘某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其2人在宁武县西华苑小区附近,刘某以1000元价卖予刘某青5克冰毒,当时刘某青付刘某500元,剩余500元刘某青赊欠。
2014年7月份的一天,刘某青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其2人到宁武县南门街在刘某的轿车内商议以3000元价购买15克冰毒,刘某青说暂时没有钱想赊欠,刘某拿给刘某青15克冰毒。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在宁武县旧县医院附近,以2000元价卖予刘某青10克冰毒。
2014年8月12日晚,刘某青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刘某让刘某青到宁武县宾馆427房间,宁武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青的协助下,在宾馆427房间内将刘某抓获,同时查获疑似冰毒9塑料袋。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9塑料袋疑似冰毒物质净重23.118克,检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宁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12日从刘某暂住的宁武县宾馆427房间内,搜出疑似冰毒物质8塑料袋和用于吸食毒品的塑料管;在刘某轿车内搜出电子称一台和疑似冰毒物质一塑料袋。
2、宁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9时左右,民警在刘某青的协助下,将住在宁武县宾馆427房间的刘某抓获,当场搜出冰毒9袋。
3、讯问刘某青笔录:证实,我吸食毒品,也贩卖毒品,我向刘某购买过3次毒品。第1次是2014年5月中旬,我给刘某打电话联系,在宁武县西华苑小区附近,我以1000元价向刘某买了5克冰毒,当时我给了刘某500元,赊下500元。第2次是2014年7月份,我给刘某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见面后我和刘某说想买15克冰毒,刘某说要3000元,因我当时没钱想赊欠,刘某拿给我15克冰毒。第3次是2014年8月7日左右,我们电话联系在宁武县旧县医院附近见面,我花2000元向刘某买了10克冰毒。8月12日晚21时许,我主动配合警察给刘某发短信说想购买冰毒,刘某让我到宁武县宾馆427房间找他,后刘某被民警抓了。
4、宁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13日从刘某处扣押疑似冰毒物质9塑料袋、塑料管5根、电子秤一台、冰壶一个。
5、宁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12日,对刘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
6、宁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收缴登记单证实:2014年8月13日收缴刘某疑似冰毒26.7克。
7、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13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8月12日,民警查获刘某的5大塑料袋、4小塑料袋疑似冰毒物质,共净重23.1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冰毒)。
8、刘某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2013年11月29日,刘某因吸食毒品被湖北荆州监利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
9、被告人刘某供述:我吸食毒品并贩卖毒品。毒品是向朔州市一个叫“书生”的人购买。我共卖给刘某青3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5月中旬,我和刘某青通过电话联系在宁武县城西华苑小区附近交易,电话约定刘某青花1000元向我购买5克冰毒,当时刘某青给了我500元钱,剩下的500元他说以后给我。第2次是同年7月份,我们还是通过电话联系,在宁武县南门街他坐上我的车说,想买15克冰毒,我说15克价格是3000元,刘某青说暂时没钱想赊欠,我就将15克冰毒先给了他。第3次是2014年8月7日左右,在宁武县城旧县医院附近,刘某青花2000元向我买了10克冰毒。2014年8月12日刘某青给我发短信说他想买冰毒,我告他我在宁武县宾馆427房间,我到了427房间不一会儿就被警察抓了。警察从427房间查获了冰毒5大塑料袋、3小塑料袋及5根吸管和一只黄色小冰壶;从我的车上查获一小塑料袋冰毒和一台电子称。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先后3次向刘某青出售冰毒3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民警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冰毒23.11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刘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刘某辩护人提出“刘某以贩养吸,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对“毒品仅卖予刘某青一人,贩卖对象单一,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对“刘某购买少量毒品,大量参假出售,应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出售的毒品是否参假,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赫 东
助理审判员 冯丽媛
人民陪审员 贾爱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 莉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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