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孙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386)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1628号
原告:吴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牟朔,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朔、刘颖,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同其姐姐吴某甲等三人到被告处索要被告欠原告之夫和其姐姐吴某甲的工钱,被告拒不给付并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和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入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若干,而被告一直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5013.6元。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与王本联、吴某甲夫妇有劳务费纠纷,与原告吴某某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吴某某曾多次随吴某甲到被告孙某处索要劳务费。2013年5月28日12时许,原告吴某某再次随吴某甲、吴某(乙)来到被告孙某的办公地点。先是吴某甲到被告孙某的办公室内索要劳务费,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吴某某和吴某亦到办公室内,三人与被告孙某发生抓拉撕扯,原告吴某某受伤。经公安部门鉴定,原告吴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6月20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决定对被告孙某处以罚款500元。
原告吴某某受伤当日即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伤、胸外伤,至2013年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9735.60元、误工费1878元、护理费8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收费单据、鉴定费收据、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事发当日受伤的事实,原告主张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但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黄海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处罚情况看,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所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735.60元。有原告提交的日照市人民医院的1083.81元和8651.79元的收费票据两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239元。本院参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按照原告住院16天,确认误工费为1239元。(3)护理费800元。原告按照日照市护理工每天50元的收入标准计算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法医鉴定费4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5)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735.60元、误工费1239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五项共计12374.60元。
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在主观上都存在过错,但原告在与被告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多次随吴某甲到被告孙某处,帮助吴某甲索要劳务费,进而发生本案纠纷,其过错较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4867.80(9735.60×50%)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619.50(1239×50%)元;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400(800×50%)元;
四、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法医鉴定费200(400×50%)元;
五、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交通费100(200×50%)元;
六、驳回原告吴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1.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安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善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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