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欧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293)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司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光杜、人民陪审员李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被告自愿以萍乡市安源区***街老站社区天佑街****号的房产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并承诺以自有房屋一套作为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房屋的信息。
被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又不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同时承诺以自有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5000元。
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欧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朱司萍
审 判 员 祝光杜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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