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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君民初字第00276号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旭东,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共产党铜川市耀州区XXX部(以下简称XX部),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xx巷x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任旭东,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xx街xx号。
负责人: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共产党铜川市耀州区XXX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宗安,被告朱某某、中国共产党铜川市耀州区XXX部委托代理人任旭东,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载有同乘人姬某甲的陕B0NNN号摩托车行至宜君县301县道38KM+500M弯道处时,与侵线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陕B0NNN号威麟牌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至原告和姬某甲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宜君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左耳漏;脑挫裂伤;2、左耳轮撕裂伤;3、右踝关节骨折。原告前后住院84天,支出费用达数万元。2013年12月18日,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6日,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外伤性脑脊液耳漏伤残,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作出任何赔偿。经查,朱某某系XX部工作人员,陕B0NNN号威麟牌肇事小型普通客车属XX部所有。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当赔偿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须赔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朱某某作为驾驶人,应对其及时车辆肇事所致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X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代替民事赔偿责任,并应直接向原告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应予赔偿项目之保险赔偿金。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某、XX部连带赔偿因其车辆交通肇事致原告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59137.4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他上述赔项之保险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朱某某是耀州区XX部的职工,发生事故时他是履行职务行为,耀州区委XX部对这一事实认可,原告起诉被告朱某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朱某某不应赔偿。
被告XX部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第一项请求,因为该请求要求的赔偿数目过高,对于原告方的第二项请求被告认为由于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XX部赔付,由于朱某某系职务行为,不应由朱某某履行赔偿任何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诉讼时效是2年,而此案的时效已经超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宜君县彭镇xx村出具并由宜君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实康某某无户籍的证明复印件2份,来源于宜君县彭镇xx村出具,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来源于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责任认定情况。
3.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票据27份,以上来源于宜君县人民医院、铜川市人民医院、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为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9549.7元的事实。
4.护理人员刘某乙、周乙的身份证,来源于原告,为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票据1份,来源于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840元。
6.汽车客运发票1组(48份),来源于原告本人持有,为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332元的事实。
7.证明2份,来源于宜君县人民医院、宜君县彭镇xx村,为证明宜君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中出现的康某甲等名字均与康某某是同一人,真实姓名为康某某。
被告朱某某、XX部、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证明1份,来源于宜君县人民医院,为证明康某某在该院住院时间为8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8117.22元的事实。
2.住院病历1份,来源于宜君县人民医院,为证明康某某在该院住院84天的事实。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朱某某、XX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痕迹,不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朱某某、XX部认为从宜君县人民医院的医嘱看,2010年3月11日至3月14日用药,6月13日出院,3月14日之后再无用药,与病历是住院天数不相符。从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看,2010年5月10日到5月25日分别就诊4次,证明这期间原告没有在宜君县人民医院住院,故原告住院天数并非84天。对宜君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为病历已记载病情痊愈。对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的票据3张,其中核磁共振及综合内科的费用均显示原告从2010年5月6日在该院看病,原告主张的在宜君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相矛盾。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有重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所反映的事实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宜君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患者出现不同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康某某本人。住院天数有涂改,实际治疗到2010年4月7日结束,对真实的住院天数无法确认,对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宜君县人民医院的尾号为4xx8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宜君县人民医院的尾号为0240的票据不予认可,因为是作废票据,且记载的与尾号为4818的票据重复。对宜君县人民医院尾号8xx3、8xx4、8xx7、8xx8、8xx6的门诊票据均无异议。宜君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不予认可。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与宜君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时间矛盾,对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对宜君县人民医院尾号为6xx5的收据不予认可,因该收据为预交款收据。对宜君县人民医院尾号为7xx8的票据姓名是康某乙,不予认可。对宜君县人民医院尾号为6xx4的票据姓名是康某丙,不予认可。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的票据与宜君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从时间上看是冲突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朱某某、XX部认为只能证明其二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能证明其二人的身份,不能证明其他。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朱某某、XX部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不符合程序规定,对结果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严谨,且写到出院日期为2010年5月3日,住院52天,更加说明宜君县人民医院病历涂改的事实,对该结论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朱某某、XX部认为这些票据几乎都是长途票据,不予认可,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康某某治疗地在宜君、王益区,但其提供的长途票据与本案无关,对合理交通费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7,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三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可知,康某某住院天数为84天,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宜君县人民医院病例中显示康某某出院时病情已全部治愈,对2份宜君县人民医院2010年6月9日的门诊票据,金额分别为9元、48.1元,不予认可。对2014年7月8日铜川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8元、80元,虽无医嘱,但与之前病情有关,予以认可。2010年3月5日的宜君县人民医院预交款票据显示的是预交款金额,不能作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结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可知康某某在宜君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8117.22元,康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9210.4元(其中病历复制费26元)。对2份诊断证明予以确认。对剩余票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5,原告外伤性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较为适宜。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方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示乘车的具体时间和往返地点,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11日12时10分,康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陕B0NNN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宜君县301县道38KM+500M弯道处时,与弯道侵线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陕B0NNN号威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康某某和乘车人姬某甲受伤。康某某先后在宜君县人民医院、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和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康某某支付医疗费9210.4元。在宜君县人民医院住院84天,(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左耳漏;2.脑挫裂伤;3.左耳轮撕裂伤。2014年7月26日,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陕铜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号),康某某外伤性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3年12月18日,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姬某甲无责任。
查明,朱某某(持有A2驾驶证)系XX部职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朱某某履行职务行为时,陕B0NNN号威麟牌小型普通客车属XX部所有。
XX部为陕B0NNN号威麟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2010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8日24时止。
康某某系宜君县彭镇xx村xx组村民,无户口。
XX部向康某某支付赔偿8900元。
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53元。
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损失确定之日起算,2014年7月26日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康某某外伤性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书,至此,康某某的损失才能够确定。且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13日不足1年时间,故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1年诉讼时效。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康某某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康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康某某违反规定无证驾驶车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朱某某驾驶车辆弯道侵线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朱某某系XX部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即XX部承担侵权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损害,该赔偿数额按比例向受害方赔偿。XX部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的体现,无法定无效情形,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康某某花费医疗票据9210.4元(其中病历复印费26元)予以确认。病历复印费26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康某某于2010年6月3日出院,病历中显示出院时病情均已治愈,结合后鉴定为外伤性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较为适宜,康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认定护理费为8400元(100×84天=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84天=2520元)。营养费的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三被告均表示认可合理的交通费,因治疗期间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可300元的交通费。误工费11242.9元(48853÷365天×84天=11242.9元),鉴定费840元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13006元(6503元×20年×10%=13006元),康某某系十级伤残,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6519.3元。
医疗赔偿费用11704.4元,(医疗费9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康某某按比例支付赔偿费用3187.5元{康某某医疗费11704.4元÷(姬某甲医疗费25014.15元+康某某医疗费11704.4元)×10000元}。病历复印费26元。伤残赔偿费用33948.9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242.9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33948.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康某某按比例支付赔偿费用33948.9元。
剩余赔偿数额9356.9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XX部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替代赔偿6549.8元。XX部已向康某某支付赔偿xx00元,保险公司应将该款项向XX部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一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康某某支付赔偿34812.2元;
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国共产党铜川市耀州区XXX部支付xx00元;
三、驳回康某某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中国共产党铜川市耀州区XXX部负担339.5元,康某某负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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