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南某某与李某、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389)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君民初字第00192号
原告:南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张赵荣,男,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xx街xx号付2号。
负责人: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李某、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赵荣,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安,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2013年4月1日10时20分,李某驾驶陕B2NN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棋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35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南某某驾驶的陕BENN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与陕BENN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刮擦,致南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南某某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多发性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硬膜外血肿、硬膜外血肿、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伤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37918.9元,之后几次南某某复查诊断、购药花去686.23元,共计医疗费38605.13元。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南某某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386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17850元(其中住院期间10710元、出院休养期间7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38元、食宿费1527元(餐费477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92976.13元,扣除李某已支付30000元,实际赔偿金额62976.13元。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南某某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
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来源于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2、保险单复印件2份,来源于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证明陕B2NNN号车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事实;
3、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19页)来源于铜川市人民医院,为证明南某某伤情及医治情况;
4、医疗票据15份,来源于铜川市人民医院,为证明南某某支付医疗费8605.13元,其余医疗费系李某支付的事实;
5、欠条1份,来源于李某向南某某出具,为证明李某未向南某某付清医疗费的事实;
6、鉴定书1份,来源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为证明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29张,来源于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5张)、西安城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4张),为证明南某某支付交通费438元的事实;
8、住宿费票据13张,来源于铜川市王益区**旅社,为证明护理人员支付住宿费用的事实;
9、餐饮票据40张,来源于餐饮部门,为证明南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用餐费用的事实;
10、鉴定费票据1份,来源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为证明南某某支付鉴定费用800元的事实;
11、工资证明单1份,来源于陕西xx医药有限公司,为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
12、证人王某峰的出庭证言,为证明南某某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已经向南某某支付医疗费30252元。法院在处理时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李某。南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有一定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
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医疗票据4份,来源于铜川市人民医院,为证明李某支付医疗费30252元的事实。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对有证据支持的赔偿愿意承担,无证据支持的请求则不予承担。
XX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南某某对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李某对南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10、12无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过多,请法院对合理部分酌情处理;证据8护理人员住宿费用,请法院酌情处理;证据9不予认可,与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证据11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
XX保险公司对南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不予认可,理由是南某某在没有完全康复情况下做的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7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处理;证据8不予认可,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李某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0不认可,因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与李某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无资质,也没有营运证明。
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效力:
南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李某、XX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虽XX保险公司不陈述质证意见,但南某某与李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庭审中两人的陈述均能够证明各自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XX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其中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7张票据(发票号码0xxx1—0xxx7),南某某未作出合理说明,其存疑较大,对上述票据,不予确认。对其他交通票据,予以确认;证据8李某与XX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与南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冲突,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0结合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证据11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实际减少收入事实,不予确认;证据12证人未取得交通部门营运资质,其证言与南某某主张的事实不一致,且南某某陈述的租车用途非紧迫和必要情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李某提供的证据南某某与XX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0时20分,李某驾驶其所有的陕B2NN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棋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350M处超越同方向前方南某某驾驶的陕BENNN号劲隆牌JLxxx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擦,致南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南某某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多发性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伤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南某某住院45天,期间由女儿南某甲在医院陪护。南某军支付医疗费8605.13元,李某支付医疗费30252元,医疗费合计38857.13元。2013年4月15日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3〕第0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南某某无责任。2013年7月27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某某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因该起交通事故南某某支付交通费354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050元,鉴定费800元。
陕B2NN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注册日期2011年8月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2012年8月6日,李某为其所有陕B2NN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与XX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合同,保险期限2012年8月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6日24时止。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次日李某为上述车辆与XX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2012年8月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7日24时止。
查明南某某系农村居民,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南某某未戴安全头盔。南某某所有的陕BENNN号劲隆牌JLxxx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4月。
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南某军是否有过错,能否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在此应当分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交通事故责任本质上仅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的成因和双方过错程度所作出的一种结论,而不是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它的责任者只能是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民事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它既可能是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也可能是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联的人。可见,两种责任的内容和性质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有着本质区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不能代替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法规保护,李某驾驶车辆在超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李某驾驶后车,超载南某某驾驶的前车时,李某相对处于优势,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造成南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南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违法驾驶摩托车,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戴安全头盔,且造成受伤部位主要是头部,南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据此,李某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南某某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38857.13元,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根据南某某的伤残情况(病历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参照受害人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南某某请求按120天进行计算,结合南某某的伤残情况,可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按115天计算误工时间;南某某请求每日119元,符合相关规定,误工费确定为13685元(115天×119元/天)。护理费,南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未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用。护理期限结合南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体格检查:自主行动,问答切题,查体合作。根据南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100天,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0000元(100天×100元/天×1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354元,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南某某主张的住宿费1050元,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合计赔偿金额82622.13元。南某某主张的餐费427元,其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系重复计算,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某与XX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XX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南某某进行赔偿。李某与XX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的体现,无法定无效情形,两份合同合法有效,XX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赔偿义务。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南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4061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南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207.13元,李某承担28086.42元,南某某自行承担3120.71元。李某已经向南某某支付赔偿30252元,故XX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李某支付赔偿28086.42元,李某多支付2165.58元,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时从南某某赔偿额50615元中扣减,支付给李某,即XX保险公司向南某某支付赔偿48449.42元,向李某支付赔偿30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南某某支付赔偿48449.42元,向李某支付赔偿2165.58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李某支付赔偿2808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李某负担840元,由南某某负担93元。鉴定费800元,由李某负担720元,由南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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