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覃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506)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紫民初字第00408号
原告:董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系原告董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先波,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覃某甲,陕西省紫阳县人。系被告覃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系被告覃某某的外公。
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住所地:紫阳县毛坝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紫阳县某某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紫阳县某某中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乌娟,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覃某某、紫阳县某某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先波,被告覃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覃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乌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10月9日下午,原告从教室下楼往外走,走到一楼处被被告覃某某突然扬起的铁铲击中面部,导致原告鼻骨骨折、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过治疗,留下了长达2公分的疤痕,至今无法消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安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西安市某某医院后续治疗4次。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覃某某的家长垫付了6500元。后经第二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协调赔偿事宜,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而未达成一致。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过错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903.2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关系。2、紫阳县某某中学出具的事发经过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3、安康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间。4、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同时也作为因住院而产生费用的一种证明。5、医疗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6、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7、原告面部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面部已留下疤痕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59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9、住宿费票据6张(14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住宿费。10、餐饮费票据3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受伤后就餐所产生的费用。11、日用品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购买日用品所产生的费用。12、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为了鉴定自己的伤情所产生的费用。13、学校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事发地点现在的情况。
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是事实,对原告受伤表示歉意,本次事故中,被告是无意的。并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家人在外借钱为原告进行了治疗。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在学校,且是在上课期间,学校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辩称,原告受伤后,学校积极协调此事,整个过程中,学校履行了应尽的教育、管理责任,事情的发生是学校无法预见和预防的,因此,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对原告董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公正判决。
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以证明紫阳县某某中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董某某、覃某某的家长与学校签订的《学生安全责任书》、紫阳县某某中学校规、紫阳县某某中学政教处七年级学生家长会讲话稿、紫阳县某某中学政教处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重点班务工作通知2份、紫阳县某某中学政教处关于做好2013年秋季开学各项班务工作的通知、紫阳县某某中学政教处关于及时做好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用以证明:1、为了加强学校稳定安全工作,杜绝安全责任事故发生,保障广大师生的生命安全及财产不受损害,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与原告董某某和被告覃某某的家长分别签订了《学生安全责任书》,约定由家长和学校共同承担起教育、管理孩子的责任;2、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受伤,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应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申请,证人周某某、金某某、陈某某、姜某出庭作证,四位证人均证实被告覃某某在前往本班清洁区、经过学校初中部时,原告董某某从被告覃某某的身后跑来碰上了覃某某肩扛的铁铲,碰伤了原告面部,同时证实学校进行了安全教育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覃某某对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1、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自己吃饭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对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部分费用不是原告因治疗伤情产生的。对证据9中产生于10月17日、10月22日的票据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发地点有异议。原告董某某对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学习的校规、学生安全责任书以及家长会上的讲话稿、班务会来排除学校的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覃某某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自己吃饭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覃某某、紫阳县某某中学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提交的餐饮费票据31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实的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及关系,故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的异议不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份证据与四位证人的陈述以及原告董某某的陈述不一致,故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的异议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例中陈述是在放学后受的伤,对此,本院认为,该病例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故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的异议不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的相关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无异议的8张票据,被告覃某某未提出异议,对产生于2014年2月16日的预存金额为100元的票据,综合当日票据显示为已折抵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费用中部分不是原告因治疗伤情产生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时间与实际治疗时间不符,故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的异议成立,根据原告支出情况和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1432.7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6张票据中,时间与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所提不符,故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治疗期间实际产生于2014年2月17日、3月16日、4月21日、7月14日产生的5张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产生于2014年3月16日的鸿成某某酒店住宿结账单,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的异议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发地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的异议不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董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学习的校规、学生安全责任书以及家长会上的讲话稿、班务会来排除学校的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尽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受伤,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没有过错,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0月9日下午,紫阳县某某中学八年级学生覃某某前往本班清洁区打扫卫生,走到教学楼一转弯处时,紫阳县某某中学七年级学生董某某从后面跑来与被告覃某某肩扛的铁铲相撞,致使原告董某某面部碰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安康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康市某某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0月30日,原告董某某出院。2014年2月至7月,原告董某某先后四次在西安高一生医疗美容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费用4610元。2014年7月,原告董某某的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覃某某已支付医疗费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董某某在跑动过程中从后面与被告覃某某肩扛的铁铲相撞,并因此造成其面部受伤,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纵观事发全过程,原告在跑动中未充分考虑安全隐患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覃某某在校园内肩扛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劳动工具前往清洁区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被告的行为是引发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对学生的校内活动监管不力,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应酌情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覃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100元/天×28天=2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就医、治疗时间,本院认定为1432.7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120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就餐费,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购买日常用品的支出,由于其系个人日常生活所需,与本次事故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432.70元、住宿费1209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合计57447.70元。根据原被告各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覃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34.31元(57447.70元×30%),由于被告覃某某已支付6500元,故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覃某某实际还应赔偿10734.31元(17234.31元-6500元);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34.31元(57447.7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的监护人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734.31元。
二、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7234.31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814元,被告覃某某承担100元,被告紫阳县某某中学承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显超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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