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谭某某与四川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333)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823号
原告:谭某某,会计。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邹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四川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永国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松、人民陪审员李季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在恩施市东风大道xx号办事处签订了《经营合同书》及《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热水器60套,总货款88800元,原告首付总货款20%定金,后付总货款80%的现金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7760元。在履行过程中,因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解除上述合同。2014年11月13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8日前还清所欠原告交付的定金14504元。约定期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4504元,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公示信息复印件、被告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经营合同书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定金17760元。
证据三、2014年11月13日邹某某收条原件一份及邹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可经营事实以及受到货款定金17760元,其中已返还3256元,还剩余14504元未返还。并且双方还约定了返还期限。
证据四、付款凭证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付款的情况。
证据五、交纳公告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交纳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为乙方,被告A公司为乙方,签订《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获得甲方湖北省建始县花坪集镇代理的经营权,在经营权区域内开展四川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乙方首批订货不得低于30套热水器;合同签订地为恩施办事处。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同日签订《订货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订货热水器60套,单价1480元/套,合计价款88800元;付款方法为乙方首付甲方货款总额20%定金17760元,后付提货货款总额80%现金发货;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由乙方承担,但一次提货不得少于10套。乙方一次订货60套,甲方每套补足乙方100元运输费用、订货100套,补足200元运输费;交货期限:自签订合同起一年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购货定金17760。
2014年11月13日,被告A公司的股东暨销售员邹某某给原告出具“今收到建始县谭某某付四川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热水器定金60套,金额17760.00元,其中订货已返还3256元,还剩余14504元未返还。2015年2月8号以前还清谭某某剩余订金14504元。四川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邹某某,时间:2014.11.13”的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附: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约定返还定金期满,被告A公司未向原告返还定金14504元。
2015年7月6日,原告以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
2015年9月30日,本院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邹某某系被告A公司的股东暨销售员,并以收条系被告邹某某出具为由,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书》、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全面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A公司的股东暨销售员邹某某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时书面承诺“2015年2月8号以前还清谭某某剩余订金14504元”,但约定期满,并未返还该款。故,原告要求返还14504元的订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认可被告邹某某系被告A公司的股东暨销售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被告邹某某出具收条的内容,被告邹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A公司承担,定金14504元应由被告A公司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应返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收条中已明确约定返还期限为2015年2月8日前,而被告A公司未按期履行返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定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该请求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A公司、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谭某某定金14504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清偿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四川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永国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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