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443)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801号
原告: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某某。
被告:黄某甲,农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乙,现在恩施市三孔桥XX小学读五年级,于××××年××月××日生于次女黄丙,现在恩施市三孔桥XX小学读三年级?;槌跛礁星樯锌?,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自2013年底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在经常的吵打后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按600元/月/人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用,至其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在对孩子成长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同意离婚;2、两个小孩不管由谁抚养,但都不能分开,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可以,但是不能再成家,如果我养小孩,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由原告养,我也不支付抚养费;3、要依法处理财产。4、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年开始恋爱,××××年××月××日在恩施市沙地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姻。××××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乙,现就读于恩施市XX小学五年级,××××年××月××日生于次女黄某丙,现就读于恩施市XX小学三年级。恩施市沙地乡沙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近几年来夫妻关系不合,经常闹矛盾,居委会领导多次调解,均没有好转,并有恶化的趋势。恩施市沙地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黄尧与高某夫妇二人纠纷的情况反映》也证实了原、被告发生矛盾并经居委会、派出所、综治办多次调处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之间产生了较深的隔阂。案件审理中,被告黄某甲以不影响子女的成长为其同意离婚条件,足见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的基本事实。当然,离婚对未成年孩子的心理影响不容忽视,然而不和谐的夫妻关系只会给孩子带来更大地心理创伤。原、被告不应纠结于婚姻关系的存废,而是更应该加强相互沟通,保持相对的和睦和联络,以更利于孩子的成长。原、被告经当地基层组织多次调解,均无法使夫妻关系好转,现原告高某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对原告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充分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人民法院在考虑直接抚养人的抚养能力、抚养子女的意愿、子女的年龄和性别等多种因素来决定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在本案中,婚生女黄某乙、黄某丙均自愿随母亲生活,且随原告高某生活有利于其获得稳定的学习环境,现原告要求二婚生女随其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抚养教育子女系法定义务。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以满足子女生活和教育需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将酌情确定每人每月生活费300元,学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乙、黄某丙随原告高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黄某甲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学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甲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钣驶愣魇┳灾沃葜屑度嗣穹ㄔ毫竿?。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长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 丹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